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3年04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复〔2003〕65号
施行日期2003年04月11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你厅《关于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如何执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请示》(桂司请〔2003〕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据此,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做出停止执业的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律师实施停止执业处罚的主体为“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与《律师法》上述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现行 宪法以及 立法法关于法律渊源效力等级的规定,应当按《律师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