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1年02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1]司公字第21号
施行日期1991年02月0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公证处不宜为澳门居民出具“非当地出生”公证书的复函
(1991年2月2日 [91]司公字第21号)
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外事部:
你部社外发(1991)M1号“关于内地公证处能否为澳门居民签发‘非当地出生证明书’问题”的函收悉。经商港澳办三司认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是依法证明已发生的法律行为和已存在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不出具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不曾在该地发生的公证书,故不宜为澳门居民办理“非当地出生”公证书。为解决当事人办理葡籍认别证的需要,可由当事人或其亲属发表在澳门出生的声明,公证处证明声明人在声明书上的签字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