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6年03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6]司公函019号
施行日期1996年03月04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沪司公管发字(1995)第54号《关于对巴西籍华人蒋秉南遗产继承人范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涉外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查,蒋秉南自1992年至1995年7月20日一直在沪居住,办理了有关居住手续,最后在沪因病死亡。《民法通则》第十条:“公民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根据以上事实和规定,蒋秉南的最后住所地应为我国上海市,其所遗动产的法定继承应当适用我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据此,请你们依据《继承法》第二章确定蒋秉南遗产的合法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