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56年07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56年07月2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以后,各地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都引起了重视,使这一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开展。目前根据全国不完全的统计,全国已选出了人民陪审员二十多万名,临时邀请的尚不在内,这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了良好作用。在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过程中,各地在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上已初步积累了一些经验。根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本部制订此项办法,但这一制度的普迁建立还为期不久,工作经验还不成熟,制定完善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尚有困难。故特先做如下指示:
一、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于我国地区辽阔,人口密度各地悬殊很大,法院收案多少各地亦不一致,目前很难规定全国统一的具体数字。各级人民法院可按照(1)依法律规定需要陪审的案件数额,(2)原则上一个审判员配备两个人民陪审员,(3)每个人民陪审员一年到法院参加陪审时间一般为10天时间,来计算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
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县、市人民法院应有的人民陪审员名额送交省、市司法机关审核,再送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中级人民法院自行拟定,报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没有设立同级人民委员会及其司法行政机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自行拟定后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高级人民法院自行拟定,报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 人民陪审员每年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期间原则上不超过10天,但所参加的案件尚未审理完毕而又必须原人民陪审员参加者可酌量延长。
三、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经过选举的,一律暂定为两年。
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陪审员应按选举原则产生,选举可采取简便易行的办法,但应切实注意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产生方法如下:
(一)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总名额确定后,再由基层人民法院按居民多少分配各乡(农村)、区(城市)应选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然后由乡(镇)、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由居民直接选举。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由辖区内各区人民代表大会按分配数目选举,也可在同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的职工内推选。
各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所在地的市、县或附近的县在选举人民陪审员的同时选出全部或一部,也可由同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的职工中推选一部或全部。
(三)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由同级的人民团体及企业的职工中选出。
以上人民陪审员产生办法,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上列的规定再按当地具体情况布置进行。
五、 民族自治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或作补充规定,由当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拟定,报请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送司法部备案。
六、 人民法院应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作用,不得交付与审判无关的工作,并应对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和生活多加注意和关心。
最高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另行规定。
以上指示,望各地在执行中随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上报本部,以便把经验和问题集中起来,为将来制订较成熟的办法打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