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4年01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4]司公字01号
施行日期1994年01月03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国家公证处: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与原本相符是公证处的业务之一。公证证明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证明的复印件应与文件的原件完全一致,复印件上不能增加原件上没有的内容,包括原个不没有的文字和印章。
近来,有的公证处在办理发往国外使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时,所证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发照工商局或合并后的工商物价局的红色印章,还注有“归档用”等文字说明及复印时间等。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增加原件上没有的印章及文字说明,会造成复印件与原件不完全相符,从而使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在发往国外使用时,难于为使用国所接受,给企业法人在外申办手续造成困难。因此,此类公证书在送外交部领事司认证时,均被退回要求重作。
为保证公证文书的正常使用,促进企业对外交往的顺利进行,经商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和外交部领事司同意,特就证明发往国外使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公证证明发往国外使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应与营业执照原件完全一致,复印件上不得有原件没有的印章及文字说明。公证处在办理此类证时,应要求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办证时,公证处应特别注意查验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法人年检戳记及其有效期,并对照企业提交的营业执照原件,核对营业执照原印件与原件内容是否完全一致。在审查核对无误的基础上,出具证明复印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相符、原件上发照机关印鉴属实的公证书。
此上通知,请尽快转发各公证处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