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人事部
发文日期1985年01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85]司发劳改字第51号
施行日期1985年01月1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八四年五月十八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第31期)关于“加强劳改、劳教管理工作的领导,原则同意各级劳改、劳教管理机构,改为行政机构,其工作人员纳入行政编制(包括派出机构)”的决定,现将劳改、劳教管理机构的人员改为行政编制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改为行政机构的范围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地、市司法局劳改处、科;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的派出机构劳改分局、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的犯人遣送转运站、入监队;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地、市司法局劳教处、科。
二、 人员编制
劳改、劳教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包括干部、勤杂人员、汽车司机、技术工人、炊事员、电话员工等)改为行政编制。编制人数应根据管理的单位和人数的多少(包括犯人、刑满就业人员、干部、工人等,下同),生产行业多少和规模大小等情况和精简的精神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司法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以下具体编制意见,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五万人以下的为一百五十人左右,五万至十万人的为二百人左右,十万人以上的为二百五十人左右。宁夏、西藏自治区的编制人数可以少一些,京、津、沪三市和四川省的编制人数可以略多一些。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一万人以下的为四十人左右,一万人以上的为五十人左右,二万人以上的为七十人左右。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的派出机构及地、市劳改、劳教行政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数,由各地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三、 经费开支渠道
1劳改、劳教管理机构经费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列入“司法检察支出”款。预、决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序,按地方财政部门规定办。
各劳改、劳教管理机构现已退休、离休的人员经费,一并改在“司法检察支出”中列支。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直属的劳改工作学校(中专)、劳改工作研究所、职工医院、外籍犯、知密犯监狱(或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麻风病犯人的集中场所,所需经费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列入“劳改劳教事业费”。
3上述1、2两项经费改列“司法检察支出”和“劳改劳教事业费”预算支出后,原来由“劳改业务费”支出的部分,应当相应地增加劳改企业收入或者减少劳改企业亏损补贴的预算指标。增加劳改企业收入或者减少劳改企业亏损补贴的指标,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减少统筹“劳改业务费”,冲减劳改企业成本支出的办法处理。
由“劳改业务费”划转为“司法检察支出”的计算:属于在职人员的,可按照新定编人数和一九八四年实际平均开支水平计算所需经费;属于退休、离休人员的经费,可按照一九八四年正常开支部分划转。
由“劳改业务费”划转为“司法检察支出”和“劳改劳教事业费”的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财政厅(局)确定后,报司法部、财政部备案,以便调整预算。
四、 其他
1各级劳改、劳教行政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定编后,缺编或超编人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劳改、劳教系统编制内进行调整。缺编要按干部“四化”要求尽快配足;对超编人员要作妥善安置。
2各级劳改、劳教管理机构改为行政编制后,行政经费不得再从劳改事业费、业务费中列支,更不能在劳改、劳教企事业单位经费中开支。
3劳改、劳教行政管理机构改为行政编制是一件大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编制委员会、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把改为行政机构的范围,核定人员编制工作做好。同时,要相应地做好经费指标划转工作和经费管理工作。
司法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