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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关于办理涉走私平行进口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 《刑事检察工作指导》2021年第4辑   日期:2023-12-13   阅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关于办理涉走私平行进口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2021年6月11日印发 高检四厅〔2021〕13号)

(平行进口车,全称“平行贸易进口车”,是指未经品牌厂商授权,贸易商从海外市场购买,并引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汽车——小编说明。)

正文

近来,部分地方反映,在办理低报价格走私平行进口车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存在分歧。为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规范执法行为,统一执法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共同研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进口平行车低报价格走私行为的认定

1.行为人在进口平行进口车过程中,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等所需的材料。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故意以低于成交价格的价格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达到入罪标准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完税价格的认定

2.办案机关应当查明进口车商向境外卖方实付、应付的各种费用,准确认定进口车辆的完税价格。

3.完税价格应包括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审查确定。

行为人在进口平行进口车过程中,为完成交易,向境外卖方支付的加价款(俗称贸款、帽款、冒款),应计入完税价格。

4.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自有资金、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并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和收益,其在交易中的地位应认定为卖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中间人或代理人。进口车商向其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购货佣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5.对于进口车商支付给中间人、代理人的佣金,是否计入完税价格,应以该中间人或代理人在交易中承担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合同标示的名称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察:

(一)购车款项的实际支出;

(二)货物交付前灭失、毁损的风险承担;

(三)不支付该笔费用是否能够完成交易。

三、关于低报价格主观故意的认定

6.行为人在进口平行进口车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低报价格:

(一)伪造货物交易合同,或采取分签合同、篡改合同价格、支付方式条款等方式低报价格的;

(二)通过第三方支付货款,或利用“地下钱庄”等非法方式支付货款,或利用预付款、后期余款付款等方式,隐瞒加价款的;

(三)综合记账单、差额款支付记录、通讯聊天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

(四)综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行为人故意低报价格的。

7.行为人在进口平行进口车过程中低报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曾因低报价格等违规进口平行进口车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

(二)曾从事平行进口车业务,因当地其他相同经营模式的平行进口车商低报价格走私被查处而转移到其他地方继续从事平行进口车业务的;

(三)曾具有海关相关行业从业经历,或具有国际贸易、海关、报关等专门知识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情形。

8.对于平行进口车商向海关申报货物成交价格时,既有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申报情况,又有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申报情况的,认定其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行为人在进口平行进口车过程中,在报关单中虽未如实填写成交价格,而是以“车窗纸价+运费、保险”向海关申报但在随附单据中列明了货物进口的各项实际费用的,不宜直接认定为低报价格走私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9.处理涉平行进口车走私案件,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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