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0年02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发〔1990〕041号
施行日期1990年02月2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0年2月20日 司发[199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台湾同胞回大陆探亲、旅游以来,部分原大陆去台人员要求掘取离开大陆前隐(埋)藏的物品。这一问题涉及到司法行政的公证、人民调解等业务。为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回大陆挖掘隐(埋)藏物品的有关事务,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将辽宁省的有关规定整理编发了《关于去台人员回大陆挖掘隐(埋)藏物品的处理意见》〔参阅件(1990)5号〕。现将此件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关于去台人员回大陆挖掘隐(埋)藏物品的处理意见
一、 去台人员回大陆掘取隐(埋)藏物品时,须经隐(埋)藏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掘取隐(埋)藏物品如属金银及其制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隐(埋)藏地因有不便挖掘的建筑、设施、文物古迹、物件(包括地下建筑、设施、物件)和成为军事、机密重地等原因而不宜挖掘的,或因掘取隐(埋)藏物品而可能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造成不利政治影响的,一般不予批准挖掘,应向申请挖取的去台人员做好解释工作。
二、 掘取隐(埋)藏物品的当事人,在挖掘前要向当地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申报,如物品系金银及其制品,应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申报。申报时需提供隐(埋)藏物品的品名(种)、数量、地点等清单和证人。继承人或委托人挖掘时,应提交台湾公证机关或大陆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或继承权)公证书、委托书公证书。掘取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挖取人负担。
掘出物品经查实与申报不符时,应立即查封,待查明后再做处理。
三、 掘取隐(埋)藏物品,应由批准机关确认其为属于掘取人个人财产或继承的财产。必要时,可要求掘取当事人提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或司法裁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 挖掘时,批准机关应责成文物、公安等部门,派出有关人员到现场维护秩序,查核掘物,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五、 因挖掘、处理隐(埋)藏物品产生纠纷时,当事人要求给予调解的,由乡镇、街道司法助理员,按大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及时予以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 应归隐(埋)藏者的金银及其制品,可将实物归还原主,其离开大陆时,海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准予限量携带出境,剩余部分可交售当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按现行收购价格予以收购,或将金银存在当地开办“保险柜”业务的银行;也可作为个人财产转让给在大陆的亲友或委托大陆亲友代为保管。转让或委托代管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隐(埋)藏者向当地人民银行交售金银,银行用人民币支付,不支付外汇。交售后所得人民币,可在当地中国银行办理“人民币境外户”存款。
七、 凡挖掘出的文物,文物部门须登记造册。要求携带出境的文物,应由北京或天津、上海、广州等省、市文物出境鉴定组鉴定。对允许出境的文物,钤盖文物出境标识,签发《文物出境许可证》,由海关查验放行。经鉴定不得出境的文物,可由国家收购、征购,或转让给大陆亲友,或委托大陆亲友代为保管。转让或委托代管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八、 在挖掘隐(埋)藏物品时发现的枪支、弹药及其他违禁品,一律上缴当地公安机关,任何人(包括隐、埋藏者)不得以任何理由留存。
九、 上述各项,按业务管理归属的不同范围,分别由各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