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文日期2002年04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2年04月26日
效力级别工作答复
问: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现役警官警衔的剥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上述规定执行。但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刑法在将军人违反职责罪吸收进法典时,并未将“剥夺军衔”规定为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2000年11月28日,中央军委发布了《关于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军人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由第一审军事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第十条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事法院判决剥夺犯罪分子警衔的,适用本规定。”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决定》及1999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改变武警黄金、森林、水电、交通部队人员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有关文件精神,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犯罪案件由地方县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考虑到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没有军事法院,由地方法院对犯罪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判决剥夺警衔似又不妥。因此,为保证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剥夺警衔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我部建议,对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犯罪须剥夺警衔的,可由授予武警警衔的批准机关决定剥夺其警衔。以上意见妥否,请函告。(公安部 2001年10月12日)
答: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及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的规定,犯罪的人民武警警察部队警官警衔的剥夺,适用关于剥夺犯罪的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的规定,即由法院判决。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属于人民武装警察序列,因此对于犯罪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需剥夺警衔的,也应由法院判决为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