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5年04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95〕8号
施行日期1995年04月0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现就深化粮食、棉花、化肥购销体制改革,进一步做好粮棉购销和化肥供应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稳定和完善粮食、棉花、化肥购销政策
(一) 1994年,国务院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全局出发,针对粮棉购销和化肥供应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分别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4〕32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和《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4年度棉花购销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52号),制定了改革粮食、棉花、化肥购销体制的若干政策措施,对促进粮棉生产,保证化肥供应,搞好粮棉购销,稳定市场物价,起到了重要作用。粮棉收购取得显著成绩。粮食在因灾减产的情况下,定购任务基本完成,议购粮收购也好于上年;棉花在播种面积实际减少的情况下,收购量比上年多50多万吨,增加20%;化肥产量完成1.12亿吨,比上年增长12%,创历史最高水平。通过改革购销体制,加强价格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化肥价格暴涨的势头。事实说明,适时进行粮食、棉花、化肥购销体制的改革是必要的,国务院有关改革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是正确的,应当继续坚持,同时,应当看到,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地方议购粮没有完全贯彻议购粮收购价格随行就市的原则,个别地方甚至关闭粮食市场,搞地区封锁;棉花收购中抬级抬价的现象较多,国家调拨计划执行的不够好;化肥流通秩序混乱、乱抬价的问题仍然存在。这些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认真加以解决。
(二) 粮食、棉花、化肥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生产、流通、消费都必须坚持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既不能统死管死,也不能放任自流。深化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粮食、棉花和化肥购销体制。改革中,要贯彻加强农业的原则,做到促进生产发展,增加有效供给;要贯彻总量平衡的原则,做到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要贯彻统筹兼顾的原则,处理好粮食、棉花、化肥之间的比价关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三) 当前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是坚持和完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下同)负责制。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差别很大,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行新的财税体制的条件下,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一级政府,必须承担起保证本地区粮食等主要农产品和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供求平衡、价格稳定的责任,实行省长负责制。这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方针,这样做,有利于调动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有利于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各地的优势,有利于促进主要农产品的供求平衡,有利于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
二、完善粮食购销办法,保证粮食供求的地区平衡
(四) 全面落实粮食的省长负责制。省级政府必须保证稳定粮田面积,不断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充分掌握商品粮源,建立完善粮食储备,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适时组织省际粮食流通,严格执行粮食进出口计划,管好市场,确保供应和粮价稳定。首先要抓好粮食生产。无论产区还是销区,都要增加农业投入,稳定粮田面积,提高粮食产量。产区要努力提高粮食商品率,销区要努力提高粮食自给率,为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做出应有的贡献。要在发展当地粮食生产的基础上,通过国内市场和进出口调剂,实现各地区的粮食供求平衡。粮食产销区之间要逐步建立起长期稳定的、规范化的购销关系。
(五) 抓好收购,掌握粮源。1995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500亿公斤(含农业税征实)的数量不变,这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和各级政府的责任,必须保证完成。定购任务要落实到生产单位和农户,但不得层层加码。定购粮继续实行国家定价,1995年的定购价格仍按1994年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价外补贴或奖售农业生产资料,补贴款由地方财政负担,不得打入成本提高销价,也不得转嫁给粮食企业。议购粮要坚持市场收购、价格随行就市的原则,把流通搞活。全国粮食平衡所需要的400亿公斤议购粮,各地要参照历史情况并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制订收购计划,并组织粮食部门积极收购,掌握粮源,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各省制订的议购粮收购和粮食供需平衡计划,要报送国务院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便制订全国粮食供需总量平衡计划和实施宏观调控。
(六) 国家定购粮的粮权属国家,由省一级政府使用,主要用于当地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需救助人口的基本口粮供应。各级粮食部门不得擅自将定购粮用于盈利性的经营。任何部门、企业和个人擅自将定购粮用于牟取私利的,一经发现,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者予以惩处。省内定购粮数量不够的,可以从当地和外地产区的市场购买或进口解决,购销价差由地方财政拨补,也可以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支付;定购粮有余的,可以转为地方储备,可以用于品种兑换,也可经省级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场卖给缺粮地区,其价差收入要由地方财政专项列收列支,用于充实粮食风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定购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自行确定。
(七) 地方各级政府对确保居民口粮的供应和价格稳定负有重要责任。各地要加强对粮食销售的管理,特别是对城镇居民基本口粮供应的管理。定购粮的供应范围和标准要按照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的原则,从严掌握,不要大包大揽,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低收入居民真正享受到定价供应粮食的照顾。居民口粮的销售价格由各省自行确定,但其调整要符合国务院物价工作的部署,并注意与毗邻地区的衔接。对于议购粮食的销售价格,各地也要通过规定进销差率或利润率等办法,努力保持销售价格的基本稳定。国有粮食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的粮食价格政策,不得带头涨价。粮食销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行确定。
(八) 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粮食集贸市场和县以上批发市场要坚持常年开放,但必须加强管理。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出省采购粮食,只能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不准直接到产区农村抬价抢购。农村贸工农一体化组织、饲养业等用粮单位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地农村收购粮食,但只限于自用,不得转手出售。违反规定的,由国家按定购价收购,对责任者予以严惩。承担收购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经过批准的其他粮食批发单位在本地农村收购的定购以外的粮食,除在当地零售外,批量销售部分也必须进入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成交,禁止场外交易。必须坚持全国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任何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的粮食运销,严禁自设关卡、搞地方封锁。
(九) 为了保持市场粮价的相对稳定,必须适时搞好粮食的吞吐调节。市场粮价过低时,国家粮食储备局和省级政府要按定购价格进行保护性收购,防止“谷贱伤农”,以保护生产者的利益;市场粮价过高时,要及时组织抛售,平抑市场价格,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今后,中央只负责严重自然灾害的救助和全国性粮价波动的平抑;一般性自然灾害的救灾用粮和区域性的市场粮价波动,由各省动用地方储备粮解决。为此,各地特别是销区和大中城市的政府,必须使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粮食储备尽快达到国务院要求的规模。地方储备,产区不少于3个月销量的规模,销区和大中城市不少于6个月销量的规模。各地要积极支持完成国家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 实行粮食省长负责制之后,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继续做好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工作,实施对全国粮食价格和市场的宏观调控,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管理,并管好用好国家储备粮;根据全国粮食平衡情况和市场需要适时组织好粮食的进出口;要及时掌握各省粮食余缺情况,协调和监督省际粮食购销合同的兑现。铁路、交通部门对省际粮食调剂要在运输方面给予保证,并优先安排。国家根据各省粮食产销情况制定省际粮食余缺调剂的指导性计划。
(十一) 抓好食油供求平衡,确保食油市场稳定。在实行粮食省长负责制的同时,省级政府也要对当地的食油供求平衡负责。要积极组织好食用油料收购,力争多掌握油源。产销区之间要搞好余缺调剂,销区要积极完成进口任务。要保证城镇居民和部队等的基本食油供应。食油购销管理的具体办法和价格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要加强食油市场管理,省际毗邻地区要主动衔接价格。要逐步建立国家专项食油储备和地方食油储备。
(十二) 切实加强粮油收购资金的管理,强化收购资金分级、分部门供应责任制。中央财政、地方财政、粮食部门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切实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存入专户,不得挪用。哪一级由于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而影响粮油收购正常进行的,要追究哪一级负责人的责任。要加强粮油收购资金的专户管理。粮食部门的财政拨补资金、企业调销回笼款、银行收购贷款以及其他粮油收购资金都要实行专户管理,只能用于收购及与收购有关的费用和利息支出,不得挪作他用。粮食部门附营业务不得占用收购资金。
三、提高棉花收购价格,加强棉花流通管理
(十三) 鉴于粮棉比价发生了变化,为了调动农民种棉、售棉的积极性,同时考虑棉纺企业的承受能力,国务院决定,从1995年9月1日起,提高棉花收购价格。标准级皮辊棉实际收购价格由每50公斤544元(含原44元价外奖励)提高到700元。提价后,国家收购棉花时的价外奖励款44元通过价格实现,中央财政不再补贴。棉花收购价格提高后,棉花供应价格要本着从严控制经营费用的原则合理确定。跨省调拨继续执行由销区给予产区每50公斤30元的奖励政策。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 新疆棉花的收购价格在不高于国家收购价格的前提下,由自治区政府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供应价格,仍执行国家统一定价。由于收购价格低于全国水平、供应价格执行全国统一定价形成的差价,由自治区政府用于支持粮棉生产和发展农业,不得挪用。
(十五) 适当调整棉花等级差价率,具体执行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为适当增加棉花的科技投入,将棉花技术改进费由现行的每50公斤0.50元提高到1元。
(十六) 要继续坚持棉花不放开市场、不放开经营、不放开价格的政策,严防棉花流通环节出现混乱。为保证棉花调价工作顺利进行,第一,1994年度的棉花调拨计划,各地必须保证完成。第二,供销社在1995年9月1日以前收购的棉花,要严格执行1994年度的规定价格,不准提高,擅自提价的要坚决查处。第三,要统筹处理好棉农、供销社和纺织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采取坚决措施,取消在棉花收购、调拨过程中的各种不合理加价和收费,减轻纺织企业的负担。
(十七) 加强对棉花价格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和棉花经营单位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和有关政策,坚决禁止虚高等级、衣分、抬级抬价抢购。同时,也要防止压级压价。棉籽收购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下的省定价,毗邻地区要搞好棉籽价格的衔接,不得以提高棉籽价格的名义变相提高棉花收购价格。各地物价部门要会同工商、监察、纤检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棉花价格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国家物价政策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落实货源,稳定价格,努力做好化肥供应工作
(十八) 组织好化肥生产,增加化肥供给总量。化工和石化部门要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所有化肥生产企业,开足马力,抓紧生产,力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确保生产化肥所需的生产用油、天然气、硫磷矿石、块煤、电力、运输和流动资金的供应,并给予优先和优惠的条件,决不允许因原料和资金供应不足、经营困难而影响化肥生产。现行支持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要建立化肥淡季储备制度,实行淡储旺销,稳定市场。
(十九) 国家确定的化肥进口计划必须确保完成,地方要求多进口的可以增加进口配额。对今年配额内进口的化肥,继续执行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外贸部门要及时组织化肥订货和到货,并尽量从国外生产厂家直接订货,以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各级农资公司要及时组织接货和调拨,不误农时。
(二十) 严格执行国家的化肥价格政策。国家对化肥价格继续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由国家统一定价的17个大型化肥企业计划内生产的尿素、硝酸铵出厂价格,仍按国发〔1994〕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出厂中准价格分别为每吨1000元、700元,上下浮动幅度为15%。企业按规定可自销10%的尿素、硝酸铵,出厂价格仍按各地省级物价部门目前制定的价格执行。超计划增产的化肥,出厂价格由各地省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和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其他企业生产的尿素、硝酸铵及其他品种的化肥出厂价格,由各地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进口化肥实行代理作价,外贸代理手续费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进口化肥的国内调拨价格由国家计委按照实际进货成本加国内合理费用核定。地方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由各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
要加强化肥价格管理,实行控制化肥价格总水平各级地方政府首长负责制。国产大化肥、中小化肥和进口化肥的零售价格是实行综合价还是采取其他形式,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国产大化肥省际调拨要与辖区内调拨同价,不得搞辖区内外两种价格。所有化肥生产、经营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各级政府规定的出厂价格、调拨价格和销售价格,对擅自涨价和变相提价的,要严肃查处。
(二十一) 要加强对化肥市场的管理。化肥经营要严格执行“一主两辅”渠道,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化肥。对中央的17个大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工厂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分配调拨计划,自销比例不得超过销售量的10%,并只能卖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企业。要从源头开始管住进口渠道,中央进口化肥的配额下达给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地方进口配额经省计委下达给省农资公司。基层供销社在推行化肥代销制中不得转为个人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物价、质量监督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管理,对化肥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清理整顿。要坚决取缔非法经营,依法严厉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
五、加强领导,保证粮食、棉花、化肥购销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二十二) 实行省长负责制是深化粮食、棉花、化肥购销体制改革,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迈出的重要一步,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这一改革的重要性和工作的复杂性,切实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制定保障本地区粮食、棉花、化肥生产和供求平衡的规划,并采取得力措施保证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规划、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保证全国供求总量平衡和分地区、分品种的衔接平衡。各级都要明确责任,严肃纪律,树立全局观念,维护政策的严肃性。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十三) 各地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当前首先要抓好春耕生产,特别是要全力以赴组织化肥供应,把一切可以动用的化肥都销出去,保证春耕需要。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确保今年农业生产有较大的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务院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