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88年04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函〔1988〕17号
施行日期1988年04月3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第十一条,对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作了原则规定,现就执行这一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 规定中的“省辖市”系属地级省辖市,不包括县级省辖市。
(二) 向未建交国家(新加坡除外)派出团组和人员,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报外交部审批。
(三) 赴美国、加拿大、日本、联邦德国、英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泰国、新加坡以及苏联、朝鲜、蒙古、古巴、东欧国家的团组和人员,由受权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在团组出国前一个月通知我驻上述国家使馆。有关使馆对拟前往团组和人员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径复有关审批机关;如无异议,则不复告。
(四) 派往阿曼和港澳地区的团组和人员,审批机关需事先征得我驻阿曼使馆和港澳工委同意,然后有关团组和人员方可成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