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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2-23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23年05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3年05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改革举措和重大制度安排。中办、国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办法》明确规定,对督察移送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检察机关可依法开展公益诉讼。根据最高检统一部署,全国检察机关聚焦督察反映的问题,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的监督支持补位作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用法治力量保障督察整改落到实处。为深入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诉包头某公司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等10件案例作为典型案例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29日

目录


1.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诉包头某公司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诉某公司稀土项目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系列案


3.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诉三亚某公司非法侵占自然保护区民事公益诉讼案


4.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5. 山西省晋中市检察机关诉某煤气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石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 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袁河沿岸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案


8.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新城围垦区垃圾堆放点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小昆山镇垃圾填埋场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10. 湖南省检察机关监督支持湘西州人民政府对某锰业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诉包头某公司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危险废物污染 专家论证 企业自主修复 调解

【要 旨】

检察机关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涉及央企的生态环境问题,主动跟进监督,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推动其严格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保障督察整改落实到位。

【基本案情】

包头某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在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情况下,在厂区内填埋大修渣处置后废渣约1.11万吨,环境风险极大。2020年9月至10月,该公司挖掘清理出大修渣处置后废渣混合物1.32万吨(含被污染泥土),暂存于企业固废存储中心。

【调查和诉讼】

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包头市院)办理。2021年1月24日,包头市院就该线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同年2月17日,包头市院发布诉前公告。

2021年5月,涉案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大修渣处置后废渣不属于危险废物,清理后土壤和地下水检测结果未超出确定的评估区基线。该意见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认定不一致。

鉴于该案重大复杂,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内蒙古自治区院)于2021年6月17日决定提级办理。内蒙古自治区院先后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等部门调取《包头某公司地块初步调查报告》《厂区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认定非法填埋大修渣处置后废渣是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直接原因。同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院邀请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等单位的专家召开论证会,就大修渣处置后废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问题进行论证。与会专家认为:包头某公司的大修渣“无害化”项目是对电解铝大修渣的处置而非利用,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第六项“具有毒性危险物的危险废物处置后的固体废物仍属于危险废物”的规定,大修渣处置后废渣属于危险废物。内蒙古自治区院经审查认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对危险废物的“利用”和“处置”有严格的区分,包头某公司对大修渣“无害化”处理不构成“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燃料”的利用要求,遂决定采纳专家论证会意见。包头某公司对专家论证意见亦予以认可。

内蒙古自治区院调查终结后,于2021年11月25日将案件交包头市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1日,包头市院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包头某公司按照危险废物处置标准对1.32万吨大修渣处置后废渣混合物依法处置,并对被污染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修复治理。

在诉讼过程中,包头某公司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修复治理方案》,并表达调解结案意愿。2021年12月29日,包头市院就《修复治理方案》合理性、调解的可行性等问题召开听证会,与会听证员一致认可该《修复治理方案》,并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调解。同年12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包头市院与包头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并确定包头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第三方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2022年1月5日,法院将《调解协议》依法公告。同年2月14日,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2022年7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院对企业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跟进核实发现,1.32万吨大修渣处置后废渣(含附土)全部依法处置,三处填埋废渣基坑已完成土壤清挖和修复,其中1处已补植复绿。企业先后投入6.78亿元用于技改提升,全部治理和修复工作已于2022年9月完成并通过验收。

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同时,2022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院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推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电解铝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发现并解决电解铝行业相关环境污染问题14个。

【典型意义】

企业既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本案中,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一体化办案,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督促央企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责任;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评断,有效解决各方对污染物性质认定意见不一致问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经公开听证,在法院主持下与涉案企业达成《调解协议》,推动企业自主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同时,引入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第三方主体监督环境修复治理效果,持续跟进监督《调解协议》落实,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诉某公司稀土项目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氨氮废水污染 以事立案 协同治理 撤回起诉

【要 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益诉讼案件时,针对涉及面广、违法主体较多、违法事实较复杂的行业性生态环境问题,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以事立案、一体化办理,推动实现系统治理。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下属企业环境管理混乱、违法问题突出,存在较大环境风险。其中,C公司、W公司对闭矿项目没有按照环评要求处理废水至稳定达标即将废水处理设施一拆了之;H公司某项目闭矿后虽建有废水处理设施,但废水没有得到完全收集治理;W公司、G公司、H公司部分项目存在废水收集治理不完全,污染周边水环境等问题;Y公司项目发生山体滑坡突发事件处置不到位,致使淋洗液溢出外环境。因涉案项目采用原地浸矿回收工艺开采稀土,产生的废水氨氮值高,持续外溢污染周边环境。

【调查和诉讼】

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线索交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西自治区院)办理。广西自治区院经初步调查后发现,相关稀土项目污染环境的事实客观存在,行政机关通过现场核查、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要求编制环境整治优化方案等方式,督促某公司下属企业整改,但未能彻底整改到位。鉴于污染问题分散在梧州、玉林、贺州、崇左四市,涉及厂矿均属于某公司下属企业,广西自治区院于2021年6月11日以事立案,由检察长担任专案组组长,统筹四个市级院和相关基层院办案力量,一体化办理。

专案组经现场勘验取样检测、调取环评报告和项目关停退出方案、询问当事人、委托鉴定等,查明了涉案稀土项目污染范围、污染时间、污染物状况、生态环境损害等情况。经综合研判,决定优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推动修复受损的公益。

针对C公司某项目将全部废水处理设施予以拆除,对采区未进行有效治理,致周边地表水氨氮持续超标问题,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梧州市院)经公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等共计691.46万元。诉讼过程中,C公司全额赔偿到位,梧州市院依法撤回起诉。

针对Y公司某项目一采区发生山体滑坡,部分淋洗液向外环境泄漏,造成周边地表水氨氮超标问题,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玉林市院)经诉前公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Y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等共计46.23万元。诉讼过程中,Y公司全额赔偿到位,玉林市院依法撤回起诉。

针对W公司、G公司、H公司部分项目存在的废水收集治理不完全,污染周边水环境问题,梧州、崇左、贺州三市检察院支持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三市生态环境部门分别与涉案企业签署赔偿协议,由相关企业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共计475.76万元。同时,梧州、崇左、贺州三市检察院就三市生态环境部门整改初期履职不全面问题依法启动行政公益诉讼,推动实现综合整治。

办案中,检察机关主动帮助分析查找环境污染风险隐患,助推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投入4290余万元用于问题整改及生产技术升级改造,从源头上消除氨氮废水污染风险。

【典型意义】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披露某央企下属企业污染环境问题后,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职整改,但未能实现公益全部修复目标。广西自治区院统筹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在全面查清公益损害事实的基础上,采取统分结合的方式立案办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独特价值,依法追究涉案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推动受损公益得到全面修复。检察机关在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前提下,依法撤回起诉,实现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诉三亚某公司非法侵占自然保护区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自然保护区破坏 代履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

【要 旨】

针对违法主体破坏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赔偿权利人未能与其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亦未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违法主体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底,三亚某公司高尔夫球场项目在未经土地利用规划许可,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森林用地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启动建设,并于2008年底建成投入运营。该高尔夫球场建设范围全部位于海南甘什岭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甘什岭保护区)内,总占地面积1588.8亩,砍伐破坏林地323.1亩。

【调查和诉讼】

2020年7月16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公益诉讼助推生态环保整治”专项行动,将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本案线索交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三亚市院)办理。三亚市院经调查查明,2007年至2008年高尔夫球场建设过程中,三亚某公司被三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其拒不执行。原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2012年6月、2015年6月分别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累计执行罚款2670.7万元,并于2015年至2017年多次责令其停业整改进行生态修复,但该公司均未执行且持续经营。2019年6月,甘什岭保护区管理站对高尔夫球场全面封停后,三亚市林业局联合相关单位开展生态修复工作。截至2019年8月14日,共种植8个树种49500株,造林面积282.6亩。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后,三亚市人民政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按照反馈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清单,责令三亚市林业局依法全面履职开展整改工作。但三亚市林业局未及时对该公司违法毁林占地的行为履行责令补种、追缴代履行费用等职责。三亚市院于2020年8月26日向三亚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三亚市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于2020年9月18日发布责令该公司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通知,同年10月委托海南省林业科学院、三亚市林业科学院对该公司破坏森林资源情况进行调查,10月22日、11月4日两次与该公司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在磋商无果的情况下,三亚市林业局于2021年11月8日将该案线索移送三亚市院。

三亚市院于2021年11月16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发布诉前公告。经鉴定评估,该公司高尔夫球场项目造成323.1亩林地和园地遭到损毁,植被群落生物多样性及物种丰富度遭到完全破坏,原有生态服务功能基本丧失,区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价值总量约3205.92万元。同年12月24日,三亚市院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三亚某公司赔偿非法侵占甘什岭保护区造成的林木资源损失、生态修复费用、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鉴定评估费用等共计3246.92万元。2022年3月14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判决正在执行中,案涉高尔夫球场破坏的323.1亩林地生态修复工作已全部完成。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长期破坏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顽疾”,调查核实后,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当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并与违法主体多次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果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补位作用,诉请法院判令违法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评估和充分论证,在诉请赔偿林木资源价值和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的同时,提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最大限度实现对森林生态环境的保护。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占用农用地 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全面担责

【要 旨】

违法行为人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但未弥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全面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自2014年起,贵州某公司在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坛罐窑筹建铝土矿矿区,2015年正式开采以来,在未取得用地使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654.765亩开采铝土矿。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依法立案。案发后,该公司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取得用地许可审批,同时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赔偿损失,原地异地恢复治理土地。清镇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决定撤案。

【调查和诉讼】

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清镇市院)办理。2021年7月6日,清镇市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通过现场实地勘查、调取书证、询问相关人员及采矿作业人员、无人机拍摄取证等方式查明该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经委托鉴定,该公司因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生态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调查评估费用等共计805.57万元。

经诉前公告,清镇市院于2022年4月1日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贵阳市院)审查起诉。贵阳市院通过调取坛罐窑矿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某公司坛罐窑矿山项目征地补偿款兑现清单、补植复绿现场照片及验收报告等证据,查明该公司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补偿了直接经济损失92.48万元,完成破坏林地原地异地恢复治理面积515.9亩,涉及生态修复费用207.20万元。同时,该公司于2018年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复同意取得了12.1168公顷集体土地临时用地使用权2年,支付期间生态价值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约18.58万元。

贵阳市院经审查认为,该公司虽然采取完善用地许可审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完成补植复绿等补救措施,但仍需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2022年4月26日,贵阳市院依法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及调查评估费用共计487.31万元。同年5月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求。目前,判决已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聚焦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生态环境问题,坚持“损害担责”原则,在企业采取完善用地许可审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完成补植复绿等部分修复措施的情况下,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推动企业依法全面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切实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山西省晋中市检察机关诉某煤气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大气污染 依法全面整改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要 旨】

针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生态环境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行政机关履职后仍难以达到恢复公益效果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违法主体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某煤气化公司长期将约一半的焦炉烟气通过私开焦炉旁路挡板的方式直排,焦炉烟气脱硫设施长期不正常运行,导致粉尘污染、大气污染和周围环境污染。

【调查和诉讼】

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太谷区院)办理。太谷区院经初步调查认为,某煤气化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负有监管职责的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太谷分局(以下简称太谷环境局)未依法全面履职。太谷区院于2021年5月19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于5月24日向太谷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该局依法履职。7月5日,太谷环境局书面回复已推动解决非法排污问题,并对该煤气化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处以罚款共计162.5万元,该公司已全部缴纳。

鉴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后,该煤气化公司违法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尚未修复,太谷区院于2021年7月29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同年7月30日发布诉前公告。太谷区院通过走访相关行政机关、调取执法卷宗、询问企业相关人员、现场勘查等方式收集该公司违法排污损害生态环境的证据。经委托鉴定,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该公司非法排放二氧化硫约142吨、氮氧化物约90吨,造成环境空气损害数额约为359.76万元。

2021年9月18日,太谷区院将该案移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晋中市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8日,晋中市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过程中,该公司主动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59.76万元和鉴定费38万元交至晋中市太谷区国库中心。因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同年12月15日,晋中市院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大气污染防治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问题后,检察机关及时跟进,针对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的问题,依法发出检察建议,推动其有效解决案涉企业非法排污问题。同时,依据民法典等追究违法企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落到实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石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采矿 非法占用农用地 检察职能协同 恢复性司法


【要 旨】

对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行为,检察机关在追究违法主体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北京某石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经营范围为来料加工生产销售石材。自2002年9月起,该公司在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进行房屋搭建、场地硬化、堆料、生产等活动。2004年至2020年9月,该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燕山山脉牛蹄岭开采白云岩矿产资源,造成山体形成陡峭边坡,岩面裸露,开采废料堆积而成的渣堆严重破坏原生植被,增加区域水土流失风险,生态破坏严重。

【调查和诉讼】

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昌平区院)办理。昌平区院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司非法占地、非法采矿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构成刑事犯罪,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2020年12月16日,昌平区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

调查期间,昌平区院成立刑事和公益诉讼联合办案组,多次前往涉案地点现场勘查,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活动,并加强与规划自然、生态环境、园林绿化及属地政府的沟通配合,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材料,涉案地块租赁合同、规划用途、现状地类、历年遥感影像图,土地破坏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50余份,全面梳理了该公司历年经营及非法占地、非法采矿行为。经委托鉴定评估,该公司非法开采白云岩矿产资源总方量为152097立方米,矿石量为41.07万吨,矿石市场价格为397.11万元。该公司非法占地、非法采矿破坏行为导致评估区域原有植被、土壤遭到破坏,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面积177.79亩。

2021年3月10日,昌平区院发布诉前公告。同年8月26日,昌平区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该公司刑事责任的同时,诉请判令该公司承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等共计2500余万元。同年11月20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22年4月27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昌平区院诉讼请求获得全部支持。后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昌平区院积极推动赔偿金的执行,首批赔偿金1300余万元已执行到位。目前,涉案地块修复工程已完成,同时建设了生态修复教育基地。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在办案中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发挥“公益+刑事”横向一体化办案优势,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并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打好维护公益的“组合拳”。在有效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要求违法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切实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贡献了检察力量。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袁河沿岸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群众投诉 非法采砂 检察职能协同 系统治理

【要 旨】

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件反映的非法采砂问题,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加强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协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的同时依法开展刑事立案监督,追究违法行为主体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潘某纠集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范某等10余人,借开办休闲农庄的名义在浙赣铁路与袁河河堤之间长期非法采砂,其在附近经营的砂石加工厂违法排放致使河道堵塞且严重污染环境。行政机关虽然进行了调查并督促整改,但非法采砂问题仍然延续,部分河堤被毁损,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且危及铁路安全。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1年4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件反映了该问题。收到交办信访件后,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春市院)通过12345政府服务平台查询到,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针对涉案区域非法采砂问题的投诉多达17条。2021年11月,宜春市院实地走访发现多辆大型挖掘机正在采砂,现场已形成50余亩、深达10余米的矿坑。因问题线索复杂,当地群众反映强烈,宜春市院决定直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经调取砂石加工企业和销售企业进料、销售记录,查询砂石运输车辆行车轨迹,委托对非法采砂持续时间、采砂区域面积变化等进行卫星遥感监测分析等,宜春市院最终查明潘某、范某等人以开办休闲农庄的名义,在西村镇西村村长期非法采砂,开采面积达38594平方米,开采砂石超过20万吨,部分河堤被损毁,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国家矿产资源受到损失。

2021年11月30日,宜春市院向宜春市水利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因采砂点临近袁河沿岸且开挖面积较大,水利部门及自然资源部门负有不同监管职责,为督促两部门协同履职,2022年1月7日,宜春市院组织召开听证会,进一步厘清了两个部门的监管职责。同年1月11日,宜春市院向宜春市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因案涉非法采砂问题持续时间长、涉及金额大且生态破坏严重,宜春市院同时将检察建议抄送市河长办。宜春市水利局、宜春市自然资源局高度重视,联合对非法采砂点进行查处,责令非法采砂点全部停止开采,并督促违法行为人采取推平围堰等方式对沿岸河滩、草地进行生态修复。

为强化公益保护效果,宜春市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将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线索向刑事检察部门移送。刑事检察部门收到线索后及时启动立案监督,促使公安机关立案1件17人。针对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赔偿生态修复费用430余万元。

在个案办理的基础上,宜春市院在全市部署开展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目前已立案行政公益诉讼案件20件,挽回被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9.36万吨,恢复治理林地、耕地197.4亩。同时,创新运用“检察建议+调研报告”办案模式,向市委、市政府呈报专项调研报告,得到了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肯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主动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件中排查发现群众反复举报的“老大难”问题,立足检察职能,着力推动问题整改。针对行政机关职能交叉、整改落实不及时问题,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公开听证等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协同履职。办案中,注重检察职能衔接融合,监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同步介入引导侦查,全面调查取证,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成公益保护合力。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新城围垦区垃圾堆放点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垃圾堆放点污染 暂缓立案跟进监督 协同履职

【要 旨】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行政机关启动整改工作时,检察机关可暂缓立案并跟进监督。当发现行政机关整改不到位、不彻底时,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履职,确保整改实效。

【基本案情】

龙港市新城围垦区垃圾堆放点系配合苍南垃圾发电厂扩容技改提升而设置的临时堆放点,自2016年4月开始堆放,占地5万平方米。2018年8月,第三方公司根据处置协议启动对堆放点垃圾进行焚烧处理,后因未达技术要求,而停止裂解处置。2020年9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该围垦区堆放点堆存近20万吨生活垃圾,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调查和督促履职】

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港市院)办理。龙港市院收到交办线索后,通过现场勘查、实地走访、调取书证、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调查取证,跟进了解督察问题和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经调查查明,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案件涉及的垃圾处置负有统一监管职责,该局已启动清运工作。鉴于行政机关已经开始履职,龙港市院决定暂缓立案。

2021年7月5日,龙港市院再次现场勘查发现堆放点未得到有效整治,剩余垃圾体量仍然庞大,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对此,龙港市院及时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同年7月7日,龙港市院向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加快垃圾堆放点存量垃圾的处理工作,减少垃圾堆放点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

因行政机关职责交叉,检察建议发出后,龙港市院两次组织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港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龙港市新城开发建设中心等单位召开座谈协商会议,研究处置意见。在检察机关的推动下,上述单位积极协同履职,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截止到2021年7月底,垃圾清运工作已全部完成,累计清理处置垃圾28.575万吨。

经检察机关督促推动,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大对随意倾倒垃圾等污染环境案件的办案力度,并建立智慧渣土管理系统,加强对渣土运输公司及车辆管控,实现从城市治理到城市“智”理的升级。2022年1月,龙港市院再次与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港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龙港市新城开发建设中心等单位座谈,共同推动龙港市人民政府在龙港新城设立多处垃圾消纳场,从源头上解决垃圾倾倒治理难题。

【典型意义】

龙港作为全国首个“镇改市”和全国新型城镇化改革的策源地,撤镇设市后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较为薄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垃圾堆放点污染环境问题后,检察机关及时跟进了解督察整改进展,在行政机关已经开始整改的情况下,暂缓立案。当发现行政机关整改不及时、不彻底时,及时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职。办案同时,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建立正规垃圾消纳场,从源头上解决垃圾处理无序问题,助推新型城镇化建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小昆山镇垃圾填埋场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垃圾填埋场污染 氨氮超标 整改责任落实 饮用水水源保护

【要 旨】

针对行政机关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进度缓慢,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问题,检察机关积极与行政机关沟通并跟进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完成修复整治工作。

【基本案情】

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生活垃圾填埋场位于黄浦江上游斜塘支流边,所在区域被划入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占地25亩,2000年投入使用,2010年底停用,累计堆放生活垃圾8.5万吨。2011年封场时仅作简单覆土掩埋,无防渗措施,也无渗滤液导流处理设施。2019年4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该场周边水沟内废水氨氮浓度为143毫克/升,是地表水V类标准71.5倍。水沟与附近河道连通,垃圾渗滤液会影响周边水体,对饮用水水源地产生安全隐患。

【调查和督促履职】

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0年3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交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松江区院)办理。松江区院经初步调查查明,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昆山镇政府)负责该垃圾填埋场的整治工作,其虽组织开展了相关工作,但项目招投标以及进场施工等实质性工作未如期推进,公益侵害尚未消除。

2020年4月3日,松江区院决定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查,2019年1月和5月,松江区相关职能部门先后函告小昆山镇政府涉案垃圾填埋场存在环境污染隐患。2019年10月,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办就上述问题发出书面通知。2019年10月至11月,小昆山镇政府委托专业单位对堆场及周边环境现状进行监测。同年12月,松江区人民政府要求加快整治力度,进一步明确整治主体责任及整治进度。根据安排,小昆山镇政府应于2020年1月完成整治工程设计并通过环保评审,2020年2月启动项目招投标。但至2020年4月松江区院立案前,整治方案仍未最终确定,相关整治工作亦未能按期推进。对此,松江区院先后三次与小昆山镇政府磋商沟通,详细了解整治工作未能按期推进的原因,督促其及时依法履职,并就开挖整治可能存在二次污染问题建议其完善整治方案。2020年6月24日,松江区院与小昆山镇政府达成由小昆山镇政府按照整治方案确定的时间节点推进落实、开挖清运垃圾过程中重点防治二次污染等磋商意见。

2020年7月至9月,小昆山镇政府组织挖掘清运固体废物19.51万吨,规范处置渗滤液2.68万吨,回填土方11.63万立方。场地平整后,小昆山镇政府会同松江区生态环境局、松江区绿化和市容局等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环境检测和工程验收,并邀请松江区院现场“回头看”。经检测,地下水指标数据下降明显,基本达标。目前,该处开展了复绿工程,在原地规划建造了开放式林地,成为周边居民休闲娱乐的活动场所。

【典型意义】

小昆山镇垃圾填埋场属历史遗留问题,地处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紧邻河道和高速公路。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披露的该问题,检察机关在了解到相关部门整改进度缓慢、整治工作尚未实质性推动后,依法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督促整改落实。检察机关数次赴现场勘查,与行政机关同向发力,并提出完善整治方案的建议,助推其及时开展整治工作,实现了对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湖南省检察机关监督支持湘西州人民政府对某锰业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锰三角”治理 一体化办案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要 旨】

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历史遗留问题,检察机关应依法能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积极融入地方党政督察整改统一部署,监督支持行政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某锰业公司距离长江支流酉水(花垣河)不到200米,系花垣县“锰三角”一家电解锰企业,配套建有一期库用于堆放锰渣。因一期库出现环境安全风险被要求整治,该公司于2010年紧挨一期库修建了二期库,用于处理解决一期库库底出现的地下水隐患问题。2014年,因锰渣量增加、地下水丰富等原因,二期库库底引水管破裂致渗滤液总锰、氨氮超标排放至花垣河,该公司自此停产无力治理。2017年5月、2020年2月、2021年5月,第一轮、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长江经济带生态警示片均指出该锰渣库污染环境问题。

【调查和诉讼】

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院)办理。湘西州院经初步调查,于2021年4月27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中,检察机关查明花垣县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二期库44.9万吨锰渣的回采、转运、填埋治理工程。

2022年5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院)根据湖南省委工作部署,进驻花垣县开展“锰三角”矿业污染综合整治专项工作,并将本案列为重点案件,成立专案组集中办理。专案组通过调取执法台账与环评、设计、施工等书证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现场勘验、委托鉴定与检测等方式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和生态环境损害金额。同时,将该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线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目前湘西州院已监督公安机关立案)。随后,专案组召开案情通报会、沟通协调会和公开听证会等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该公司对检察机关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表示认同,并表示愿意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湖南省院研判后认为,由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仅能使政府担起主管责任,还能使企业负起治理主体责任。2022年6月22日,湖南省院函告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湖南省环赔办)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西州政府),督促湘西州政府对该公司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收到督促函后,湖南省环赔办积极沟通衔接并致函湘西州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湘西州政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指定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具体磋商事宜,并复函请求检察机关给予支持。湖南省院、湘西州院全力支持,并出具《支持磋商意见书》。2022年7月26日,湘西州政府组织召开磋商会议,结合该公司过错程度、第三方治理及工程结算审核审计等情况,确定该公司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890.97万元。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支持下,湘西州生态环境局与该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同年12月9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赔偿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2022年12月13日,湖南省院就花垣县“锰三角”矿业污染综合整治中存在的政策执行、产业引导、行业监管、规范执法、溯源治理、责任追究等问题,向湘西州政府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其科学统筹谋划综合整治工作,推动矿业经济绿色转型发展。

【典型意义】

湖南省检察机关聚焦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长江经济带生态警示片披露的花垣县“锰三角”矿业污染历史遗留问题,立足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全面摸排起底、调查核实,全方位、全过程监督支持州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促使企业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有效推进“锰三角”矿业污染综合整治提供法治实践样本。省检察院结合办案向州政府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提升依法管矿、依法治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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