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7年12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函〔1997〕60号
施行日期1997年12月1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你们《关于请明确储粮化学药剂继续由粮食部门负责经营管理的请示》(内贸国粮联字〔1997〕第33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 粮食系统的粮食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储粮化学药剂和其他物资的经营单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储粮化学药剂。
二、 储粮化学药剂不是专营商品,粮食系统上述经营储粮化学药剂的单位,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强行要求储粮化学药剂的用户必须从这些单位购买储粮化学药剂。
三、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作为储粮化学药剂用户的粮库、粮站,不得经营储粮化学药剂。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