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发文日期2020年06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6月1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目录
(一)程序类
一、 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武民及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二、 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三、 刘贵平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四、 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五、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六、 杨昭平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黄燕股权转让纠纷案
七、 张若荣诉银川世茂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合同类
八、 马建忠诉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九、 朱天军诉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十、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十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诉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宾馆甘来金业有限公司、傅士霖、苏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十二、 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十三、 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十四、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十五、 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诉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十六、 河南中亚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三)公司相关类
十七、 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十八、 高文杰诉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十九、 郑义泉诉余学明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二十、 郑北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
二十一、 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诉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案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类
二十二、 马艳香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陕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李龙官、刘美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二十三、 李兆仁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二十四、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诉西安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德鸿、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陕西一得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武民及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号
【关 键 词】
民事/起诉条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
【基本案情】
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诉称,2006年其与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克力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长岭公司以现金出资,亚克力公司以技术和设备作价出资,共同成立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节能公司)。同时,亚克力公司委派苏武民担任长岭节能公司的董事,兼任董事长。长岭节能公司成立后,长岭公司认为亚克力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股东合作协议书》,投入长岭节能公司的技术和设备存在瑕疵,造成公司持续亏损;苏武民违反公司高管义务,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故提起诉讼,要求苏武民和亚克力公司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
(2017)陕03民初50号民事裁定:驳回长岭公司的起诉。
长岭公司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
(2018)陕民终4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岭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再2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陕民终400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陕03民初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后应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诉的实质要件,即起诉要有合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无仲裁管辖的约定;
第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无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具备上述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实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长岭公司认为亚克力公司和苏武民违反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苏武民和亚克力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纠纷,不是合同纠纷,长岭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规定,起诉苏武民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起诉亚克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认为长岭公司所诉的两个被告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长岭公司作为长岭节能公司股东,认为长岭节能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先进行代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长岭公司主张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公司纠纷性质不一致,经释明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但长岭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且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就长岭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骆电、杨弘磊、欧海燕)
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2号
【关 键 词】
民事立案/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受理条件
【裁判要点】
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基本案情】
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以下简称八一农场)起诉称,1999年11月5日,其与永昌县计划经济局(以下简称计划局)、金川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乡企局)达成协议,对下属的原永昌县建材工业公司、金昌水泥厂、甘肃农垦八一水泥厂等进行资产重组,以评估确定的各方净资产出资组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后金泥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7218.8万元,其中:八一农场实物出资3888.84万元(含土地使用权1189.77万元),出资比例53.87%;计划局出资2479.88万元(含土地使用权781.85万元),出资比例34.36%;乡企局出资850.08万元(含土地使用权721.07万元),出资比例11.71%。
2002年4月,计划局用于出资的85.54万元土地使用权被永昌县人民政府收回,金泥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为6943.4万元,八一农场、计划局、乡企局的出资比例分别变更为59.43%、35.54%和5.03%。2011年4月12日,金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将永昌县人民政府和金川区人民政府持有的金泥公司的股权划转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昌市国资委)管理。金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八一农场和金昌市国资委,出资额分别为4126.54万元、2816.86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9.43%、40.57%。
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增资决议:依照国家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金泥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依照基准价重新评估,依照重新评估的土地价值进行增资,金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943.4万元变更为10997.4万元,其中八一农场的出资额未增加,仍为4126.54万元,出资比例由59.43%变更为37.52%;金昌市国资委的出资额由2816.86万元增加为6870.86万元,出资比例变更为62.48%。2014年11月,金泥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向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金泥公司对其使用的8宗土地依照基准地价重新评估,以重新评估价值和增值部分作为金昌市国资委单方增资。这8宗土地中包括了2000年金泥公司组建时已经作为原股东出资的2宗土地。金泥公司在2000年重组时未对原八一农场的土地资产进行评估,2014年增加注册资金时也未对现有资产全面评估。金泥公司在实施增资过程中,将原股东已作为投资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评估,将增值部分作为金昌市国资委的投资,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权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八一农场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金泥公司将其余6宗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作为金昌市国资委对该公司的增资,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金泥公司全部资产未评估之前,应由金泥公司各股东按原有股权比例分享重新评估增值的4054万元。金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八一农场作为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增值资产的分享权。
八一农场诉讼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
(2016)甘03民初85号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
八一农场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
(2018)甘民终64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八一农场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甘民终647号裁定及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甘03民初85号裁定;二、指令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中,八一农场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金泥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亦享有诉讼权利。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东敏、陈纪忠、丁广宇)
刘贵平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3号
【关 键 词】
民事/重复起诉/请求权基础
【裁判要点】
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5日,马万彪向刘贵平出具《借条》,载明刘贵平向马万彪出借1亿元,陕西领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领汇公司)以其三个项目的股份和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因马万彪未按时还款,刘贵平起诉请求马万彪偿还借款本息,领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刘贵平与马万彪达成和解协议:1.马万彪向刘贵平还款本息总计为138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300万元,剩余13500万元分18期按月归还,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750万元;2.诉讼费由刘贵平承担;3.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了上述和解协议并制作了
(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
2017年,刘贵平以辰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辰宫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3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是,前案借款事实发生期间,马万彪担任领汇公司和辰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汇公司100%控股辰宫公司,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系为辰宫公司进行项目融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辰宫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
(2017)陕08民初15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贵平的起诉。
刘贵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
(2018)陕民终9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贵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陕民终986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陕08民初1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
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诉讼与前诉即
(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虽然都基于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这一事实,但本案刘贵平请求辰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依据的事实是马万彪借款用于辰宫公司的项目开发,辰宫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是建立在前诉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之上。至于借款发生时,马万彪是否担任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彪是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辰宫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辰宫公司生产经营等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欧海燕、杨弘磊、刘小飞)
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4号
【关 键 词】
民事/诉讼请求/关联性/释明/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
【基本案情】
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亨营运公司)、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特亨营运公司代陇东公司归还其在兰州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的还款行为;2.撤销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撤销特亨房地产公司等为此借款与兰州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3.撤销秦坤渝将特亨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等的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4.撤销秦坤渝出具的不得追讨承诺书;5.撤销华远公司为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担保而与兰州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6.判令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华远公司因自筹资金代陇东公司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7.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华远公司抵押物“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抵押收益损失;8.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特亨房地产公司因资金断裂造成的项目停建损失暂计8000万元;9.判令刘兴卫以其承包经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中的全部财产权益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0.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兰州银行向21户果农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春园公司用其果库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因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由陇东公司从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帮助春园公司归还贷款,并由华远公司以其“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兰州银行承诺之后给陇东公司、华远公司分别贷款。各方同时约定,华远公司若需要将该房屋另行抵押贷款时,陇东公司立即归还贷款、解押并将房产证退还华远公司。春园公司向华远公司承诺,用其公司楼房及果库抵押,并承诺给付陇东公司现金1200万元为其履行解押义务提供担保。陇东公司负责人刘兴卫承诺,如其不能及时还款、解押并退还房产证,愿以其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承包经营中的全部财产权益作为还款保证。
2015年12月30日,陇东公司与兰州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华远公司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兰州银行将陇东公司的3000万借款(借期为一年)划付至春园公司账户并代偿了21户果农的银行借款。自2016年3月始,华远公司多次催促兰州银行尽快贷款,却被告知无法办理,而春园公司、陇东公司不履行其承诺,致使华远公司项目因缺乏资金而停建。
2017年8月28日,兰州银行起诉陇东公司和华远公司。为避免华远公司抵押物被执行,由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代偿陇东公司借款本息,并由豪威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远公司负责人秦坤渝以所持特亨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向兰州银行出具了不得向其负责人追讨的承诺书。2017年9月28日,特亨营运公司代陇东公司归还了兰州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尚欠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
(2018)甘民初136号裁定:驳回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
华远公司等六人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7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
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
二是诉讼标的系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
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
首先,本案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三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是基于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并由华远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华远公司请求撤销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要求刘兴卫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五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特亨营运公司为代陇东公司还款而与兰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特亨营运公司请求撤销还款行为和借款合同,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丁奕文、边润梅请求撤销保证合同,秦坤渝请求撤销相关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秦坤渝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承诺书,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是基于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不履行承诺行为,华远公司请求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对华远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收益损失、项目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宁、刘万年、魏正刚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春晖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坤渝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第三,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未侵害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权。经组织询问,华远公司等六人认可一审法院曾向其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其亦表示有四项诉讼请求确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将予撤回,但嗣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向华远公司等六人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中,虽华远公司、秦坤渝声明放弃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诉讼请求,但因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现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华远公司等六人可就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王涛、杨弘磊)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5号
【关 键 词】
民事/保证合同/一般保证/管辖
【裁判要点】
1.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仅将保证人列为被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将被保证人列为被告的,若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人,受诉法院应将被保证人追加为被告,保证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依据主合同确定。
2.案件级别管辖应当依据受诉法院受理案件时施行的级别管辖标准予以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6条
【基本案情】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诉称,2019年1月17日其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陕国投向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出借款项3亿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总公司)出具《确认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陕国投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2019年1月19日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置信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差额补足的保证责任,并载明若发生争议,由陕国投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置信公司)出具《承诺函》,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后因中科建总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未按约还款,陕国投以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为被告,以中科建总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为第三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要求银川置信公司对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置信公司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成都置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出具的《承诺函》中并无管辖约定,陕国投亦未依据主合同要求借款人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保证合同纠纷的管辖不受主合同约束,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四川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
(2019)陕民初16号裁定:驳回成都置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成都置信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辖终34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出借人陕国投基于同一借款事实请求保证人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提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函》,就案涉借款银川置信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主合同一致,即由贷款人陕国投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成都置信公司承诺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明确的管辖约定。因此,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般保证合同中无管辖约定,在当事人仅依据保证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否受主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中,虽陕国投在起诉时仅将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根据陕国投与成都置信公司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成都置信公司系一般保证人,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裁定列该两公司为第三人确有不当,应在审理时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由陕国投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陕国投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故陕西省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陕国投系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规定,陕西高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陕西省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陕国投住所地在陕西省行政辖区,成都置信公司、银川置信公司及被保证人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陕西省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符合受理案件时陕西高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陕西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王东敏、任雪峰)
杨昭平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黄燕股权转让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6号
【关 键 词】
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
【基本案情】
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特钢公司)起诉称,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焦化公司)于2012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成立。注册时股权结构为:申银特钢公司持股60%,认缴出资1.2亿元;沈某某持股40%,认缴出资0.8亿元。2015年5月21日,申银特钢公司与黄燕签订了《隐名出资协议》,黄燕为申银特钢公司代持其在新生焦化公司中的60%股份。2016年9月9日,黄燕与杨昭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黄燕将其代持的新生焦化公司中的15%股份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昭平,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该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杨昭平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申银特钢公司以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为由向其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昭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杨昭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案件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
(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杨昭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杨昭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一步作出了解释,明确了合同相对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则。然而,本案中,申银特钢公司作为原告,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受让方给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其诉讼请求,申银特钢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此时是否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存在争议。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涉及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如何理解的问题。
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时,根据标的性质之不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分别依据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会陷入随时变动状态。本案中,申银特钢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更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类似情况下有一贯的处理原则,可以予以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上述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与本案实际出资人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据此,形式上案涉双方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丁广宇、王东敏、陈纪忠)
张若荣诉银川世茂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7号
【关 键 词】
民事 申请再审 执行和解 终结审查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该条所规定的达成和解协议并非仅指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了协商后确定的执行义务,亦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
【基本案情】
张若荣诉银川世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银川市园林管理局、银川绿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确认,永建公司应支付张若荣工程款4213261.88元及相应利息,世茂公司在欠付永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张若荣承担付款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2019年3月12日,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世茂公司与张若荣就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
(2017)宁0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一、永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扣除管理费87776.29元、所得税87776.29元后向张若荣支付工程款4213261.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世茂公司在欠付永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张若荣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张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茂公司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
(2018)宁民终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茂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申1672号民事裁定:终结审查世茂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该条所规定的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必然是指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并通过实际行动履行了协商后确定的执行义务,亦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本案中,世茂公司与张若荣虽未形成书面和解协议,但执行中世茂公司请求减少部分执行款项,张若荣同意世茂公司该请求且双方已据此实际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对此记录在卷。据此,世茂公司与张若荣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了协商后确定的执行义务。同时,执行法院的笔录中亦未记载世茂公司声明其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相关内容,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应终结审查世茂公司的再审申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丁广宇、王东敏、陈纪忠)
***忠诉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8号
【关 键 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
【基本案情】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房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系本案一审第三人。
2014年8月26日,金鑫建筑公司与***忠签订三份责任合同约定,由***忠承建五金城项目一标段1#A、1#B楼,二标段2#楼、16#地下车库,三标段3#-15#楼,三个标段项目。
2014年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鑫达房产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2017年10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鑫达房产公司应向称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如未按约还款,伊犁分行享有案涉工程相关抵押给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的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
***忠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其在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应给付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随后鑫达房产公司和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项。二审判决支持了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有关主张***忠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忠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
(2017)新40民初21号判决:一、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忠工程款15896923.31元;二、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忠工程款利息(以19889279.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0%利率计算。其中本金分别扣减以下已付款计算:2017年4月17日150万元;2017年6月5日1156800元;2017年7月11日36000元;2017年7月4日15万元;2017年7月5日43万元;2017年9月8日10万元;2017年9月11日6万元:2017年12月2日569555.9元);三、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忠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以8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年息20%利率计算);四、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忠工程款借款利息2475000元;五、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忠律师费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8000元损失;六、***忠在33304130.94元价款范围内享有鑫达房产公司建设的伊宁市百业五金机电建材城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忠其他诉讼请求。
鑫达房产公司、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
(2018)新民终527号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7)新40民初21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7)新40民初21号判决第六项。
***忠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裁定:驳回***忠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权的主体为“承包人”,即工程承包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雪峰、杨卓、胡瑜)
朱天军诉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9号
【关 键 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6日朱天军与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顶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期间为三年,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挂靠期间,朱天军以中顶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后更名为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现已竣工验收。之后,中顶公司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中标的由贵单位2016年发包的‘乌兰县柯柯镇托海村土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工程,一直由挂靠在我单位的朱天军先生与贵局实际联系并承包本项目,……”。
2018年1月31日,朱天军以中顶公司、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中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58300元,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1025800元由中顶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一、中顶公司向朱天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清中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中顶公司向朱天军支付欠付工程款40583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中顶公司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
(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顶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向朱天军支付工程款4058300元(已全部履行);三、驳回朱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朱天军与中顶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中顶公司同时协助朱天军办理收付工程款……”,并未约定被挂靠方中顶公司向朱天军支付工程款,同时,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亦未实际向中顶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朱天军主张中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无合同及事实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一、二审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朱天军挂靠中顶公司借用其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朱天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天军有权直接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纪忠、王东敏、欧海燕)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0号
【关 键 词】
民事/工程价款/计价变更/据实结算
【裁判要点】
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8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古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签订《银古花园补充协议》,约定苏中公司承包银古公司开发的银古花园工程,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2011年8月18日,苏中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中标价,并约定工程为可调价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解决前期工期延误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施工过程中因构造柱不合格导致停工,双方就构造柱处理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后苏中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亦未进行移交。
苏中公司起诉请求银古公司支付工程款33915938.9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177507.31元;确认苏中公司在银古公司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银古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苏中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6388万元、司法鉴定范围内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11037099.30元、其他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暂定60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等。
一审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与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并按照据实结算及中标价加减变更两种标准对工程造价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并明确具体选择以哪种方法计算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决。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
(2015)宁民初字第25号判决:一、银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苏中公司工程款32450262.14元;二、苏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银古公司修复工程造价费用11037099.30元;三、苏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银古公司交付“银古花园”已完工工程全套工程资料;四、苏中公司对银古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1413162.84元,依法就案涉已完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苏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银古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银古公司、苏中公司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银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苏中公司工程款1255562.59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的工程款数额1255562.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苏中公司对银古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255562.59元,依法就案涉已完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苏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银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系面向社会销售的商品住宅,必须进行招标。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苏中公司和银古公司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订立协议并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三项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银古花园补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工程款支付证书的记载,截止2013年7月16日《施工补充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累计审定的应付款为48101767元,银古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732万元,下余10781767元未付。《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苏中公司承诺支付给银古公司工程进度款为1078万元,该数额与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按照累计审定的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虽基本一致,但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投入大等特点,工程进度款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而支付的款项,且本案工程进度款累计审定的应付款数额并未超过中标价。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变更即据实结算,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银古花园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他未涉及部分仍执行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均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价为64808041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本工程为可调价合同,并约定执行标准及取费标准,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图纸会审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等双方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故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以投标价加减变更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纪忠、杨卓、欧海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诉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宾馆甘来金业有限公司、傅士霖、苏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1号
【关 键 词】
民事/抵押权/租赁权
【裁判要点】
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7日,玉门宾馆甘来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门宾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酒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玉门宾馆以其名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来矿业公司)与农行酒泉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6年9月至12月,甘来矿业公司先后与农行酒泉分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行酒泉分行借款总计30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6年9月1日、10月12日、12月12日,玉门宾馆向农行酒泉分行分别出具三份《抵押承诺书》,承诺继续以2014年10月1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玉门宾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甘来矿业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3月9日,苏玉梅与玉门宾馆签订《租赁合同》,由苏玉梅租赁玉门宾馆前述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租期15年。2015年6月16日,玉门宾馆与苏玉梅共同向农行酒泉分行出具《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承诺在房屋租赁期间,如农行酒泉分行行使抵押权处置承租房产,则房屋租赁合同于该行通知之日提前终止。
2017年9月11日,农行酒泉分行向玉门宾馆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并向甘来矿业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甘来矿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玉门宾馆、苏玉梅拒绝在农行酒泉分行发送的《贷款抵押权行使通知书》上签章。
农行酒泉分行起诉请求:甘来矿业公司归还借款;确认其有权就玉门宾馆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甘来矿业公司、玉门宾馆实际控制人傅士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农行酒泉分行对玉门宾馆的前述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时,苏玉梅与玉门宾馆签订的《宾馆租赁经营合同》自行终止。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
(2018)甘民初91号民事判决:一、甘来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农行酒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二、如甘来矿业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农行酒泉分行可对玉门宾馆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玉苑路北侧玉国用(2008)第A新-009号31418.86㎡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玉苑路北侧5幢1至6层玉房权证玉镇新字第0249-1号7639㎡商业用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玉门宾馆在农行酒泉分行实现前述第二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有权向甘来矿业公司追偿;四、傅士霖对案涉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农行酒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玉梅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行酒泉分行与玉门宾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酒泉分行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甘来矿业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债务时,农行酒泉分行有权请求玉门宾馆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抵押财产上存在租赁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未限制在已出租的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抵押权系担保物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租赁权系债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并不冲突。虽然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但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农行酒泉分行可就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玉梅以其在先租赁抵押物为由,认为农行酒泉分行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瑜、杨弘磊、丁广宇)
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2号
【关 键 词】
民事/金融借款/连带保证人/责任免除
【裁判要点】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及相关费用。在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大于其保证的债权数额时,连带保证人以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9日,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开行向青海天益公司提供借款15000万元。同日,国开行与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维公司愿就青海天益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开行提供担保。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国开行与其他保证人亦签订保证合同,与青海天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
2012年3月7日,国开行向青海天益公司如约发放借款15000万元。
2015年7月8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保证人四川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刘厚军、龚婷婷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原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4)项为:青海天益公司以其可以抵押的在建项目及其土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项目建成后以土地、房屋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一)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在协议第5页签字盖章。国开行提供协议的第6页注释内容为“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中增加以下内容:其中,保证人四维公司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维公司认为该部分内容系变更协议签订后国开行补充,对该页记载内容不认可。
2016年5月11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刘厚军、龚婷婷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第一条将原借款合同第十条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按保证人与贷款人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开行、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刘厚军、龚婷婷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捺印。
2016年5月20日,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关于国开行与四维公司暂时搁置担保责任问题的意见》称,截至2016年5月19日,青海天益公司借款余额9000万元。双方对2012年2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有争议,国开行认为四维公司仍应对9000万元中的5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当贷款余额小于5000万元时,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随本金数额的减少而减少。四维公司认为,青海天益公司已向国开行偿还贷款6000万元,四维公司的担保数额减少为零,不应再就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就以上争议,双方同意先行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并暂时搁置对以上合同条款的不同意见,待后续协商。
2016年6月30日,国开行向四维公司发出《关于国开行扣划四维公司担保保证金的通知》称,截至当日,青海天益公司拖欠国开行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1425618.84元,并表示无力还款,基于以上情况,国开行于当日从四维公司在国开行开立的账户中扣除以上利息及罚息。该通知书下方附有“我司已经知晓以上事宜”的回执,四维公司未签章。
同日,国开行从四维公司账户中扣划1425555.84元;次日,又扣划63元,以上合计1425618.84元。
截至2018年3月30日,青海天益公司已还本金6020万元。
各方对青海天益公司截至2015年7月8日已还款470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11日已还款6000万元无异议。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
(2018)青民初59号判决:一、青海天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898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7987740.44元、罚息1086983.33元、复利376049.65元;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及罚息的复利以89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支付至付清之日,2018年3月31日之后利息的复利,以798774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支付至付清之日;二、青海天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国开行律师费90000元;三、国开行对青海天益公司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湟他项(2012)第20号土地、湟房他证2014字第01415号房屋、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7101097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青海天益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对青海天益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天益公司追偿;五、四维公司对青海天益公司第一项、第二项不能清偿的债务在48574381.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天益公司追偿;六、驳回国开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四维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维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6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人系就债务人未履行或者未足额履行的部分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的《国开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四维公司愿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开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四维公司认为,根据上述约定,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其担保的本金数额应相应减少,青海天益公司已向国开行偿还贷款6000万元,其保证数额已减少为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四维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青海天益公司虽已还贷款6000余万元,但其借款本金为15000万元,尚有本金近9000万未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维公司应就国开行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2016年5月11日案涉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时,青海天益公司已偿还本金6000万元,若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无必要签订该协议,四维公司再次签订协议的行为与其认为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主张相互矛盾;再次,虽然在《关于国开行与四维公司暂时搁置担保责任问题的意见》中,四维公司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但双方就此并未达成合意,且在之前的2016年5月11日,四维公司已签署《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在青海天益公司已还款6000万元的基础上,仍然承诺在本金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主张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四维公司以青海天益公司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卓、任雪峰、胡瑜)
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3号
【关 键 词】
民事/盖章行为效力/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1.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2.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第10条、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9日,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汇升公司)向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信公司)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36%,期限三个月。2016年12月12日,青海宏信公司与西宁汇升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确认西宁汇升公司欠青海宏信公司3500万元,于2017年11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未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崔文辉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持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青海分公司)、青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润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舟曲康达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多汇鑫公司)印章在案涉《协议书》连带保证人处盖章。协议签订时,崔文辉系西宁汇升公司、青海云天公司、通渭汇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安多汇鑫公司股东。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加盖的安多汇鑫公司印章印文与安多汇鑫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
案涉《协议书》签订同日,海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宏信公司就混凝土款归还事宜还签订另一份《协议书》,由崔文辉签字并加盖同一枚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该枚印章。
因西宁汇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青海宏信公司起诉请求:西宁汇升公司归还借款;崔文辉、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公司)、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公司、安多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
(2018)青民初26号民事判决:一、西宁汇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青海宏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972000元及违约金6794400元;二、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公司、崔文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青海宏信公司对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集团公司、安多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海宏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青海海宏信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青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青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公司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青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不能获得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四、驳回青海宏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由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辉签字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崔文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其次,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同意其对外担保的书面授权,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故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双方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在崔文辉持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对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时,应由法人承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
关于安多汇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安多汇鑫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安多汇鑫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真实与否来判断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是否有权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崔文辉为安多汇鑫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安多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显示其在安多汇鑫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因崔文辉系安多汇鑫公司股东,不足以成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文辉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故崔文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安多汇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与安多汇鑫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其主张安多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瑜、丁广宇、欧海燕)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4号
【关 键 词】
民事/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借款担保
【裁判要点】
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应以买卖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31条规定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0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供应煤炭160万吨。
同日,山煤晋城公司(甲方)与陕西石化公司(乙方)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丙方)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经或即将订立以煤炭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乙方与丙方已经或即将签订一个或多个融资合同,丙方同意依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融资以支付在购销合同项下的甲方货款。同时还约定: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在提货期到期日前存入全额保证金或偿付全额融资款项,且丙方在单笔融资下或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该笔融资或本协议所对应的甲方实际收款金额的,甲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
2013年9月12日,陕西石化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随后,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分次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5亿元,陕西石化公司在清偿部分票款后,仍欠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利息53475600元。
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陕西石化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及利息;山煤晋城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
(2017)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陕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晋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支付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34756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山煤晋城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一、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为:陕西石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支付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34756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山煤晋城公司对陕西石化公司应当支付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晋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石化公司追偿;三、驳回山煤晋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本案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但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虽然体现的交易方式为保兑仓交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因此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虽然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载明了差额退款和差额保证两种责任形式,且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差额退款的责任形式,但无论是差额退款还是差额保证,实质都是山煤晋城公司在陕西石化公司未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偿付融资款时,就该融资款差额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雪峰、杨卓、胡瑜)
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诉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5号
【关 键 词】
民事/发起人/项目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要点】
数个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订合同,并就发起人与拟设立的公司之间约定民事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发起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力腾公司)与中船重工西安东仪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仪公司)签订《关于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合作之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鉴于青海力腾公司拥有青海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的建设审批手续,拟分六期实施,青海力腾公司已办理完毕取得一期项目的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并进行了部分基建工程的建设工作;双方共同开发经营,合资在格尔木成立项目公司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力腾公司),由项目公司实施完成全部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等。青海力腾公司将其所有的小灶火风电场一期、二期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之批文,移交格尔木力腾公司存档并持有,以书面形式阐述小灶火风电厂工程项目由格尔木力腾公司出资建设并所有,且承诺该项目的发电收费权归格尔木力腾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有偿接收青海力腾公司小灶火风电场项目资源,其中项目合法建设、运行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等无形资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0万元/每期工程。
2012年4月28日,格尔木力腾公司注册成立并已支付青海力腾公司资产转让费1600万元。
2012年6月7日,青海力腾公司与格尔木力腾公司形成《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小灶火风电一期49.5兆瓦相关文件交接表》,青海力腾公司将一期项目文件、批复等全部手续移交格尔木力腾公司。2013年7月9日,青海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变更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业主的函》,同意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兆瓦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格尔木力腾公司。
2015年10月13日,西安超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格尔木力腾公司的委托作出《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审核报告》,审核认定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为13797067.17元。2017年9月20日,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格尔木力腾公司委托出具《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增加材料运输费相关事宜》,认为该项目需增加相应的材料运输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调整后项目总投资为17184381.97元。2017年9月20日,格尔木力腾公司出具《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前期建设工程造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次在2015年10月13日造价审核的基础上,增加材料运输费3387314.80元,最终一期项目前期建设总投资为17184381.97元人民币,青海力腾公司和格尔木力腾公司对此次委托行为予以认可。
青海力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尔木力腾公司立即支付有形资产转让费和无形资产转让费18184381.97元;2.判令格尔木力腾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以18184381.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格尔木力腾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670600元。
格尔木力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青海力腾公司向格尔木力腾公司出售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行为无效;3. 判令青海力腾公司返还格尔木力腾公司1600万,并承担2013年2月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
(2018)青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一、格尔木力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力腾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费合计18184381.9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青海力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格尔木力腾公司的反诉请求。
格尔木力腾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为实现合作目的,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设立目标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并就青海力腾公司将案涉项目移交格尔木力腾公司,以及格尔木力腾公司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作出约定。青海力腾公司已依据其与西安东仪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项目前期投资成果注入移交格尔木力腾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并已实际经营管理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格尔木力腾公司虽然不是《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其系基于《合作框架协议书》而设立,并实际享有《合作框架协议书》为其约定的合同权利,且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理应承担《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责任。格尔木力腾公司知晓合同内容,已经接受了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书》对格尔木力腾公司有约束力,对于格尔木力腾公司提出的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任雪峰、杨卓)
河南中亚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6号
【关 键 词】
民事/合同解除/政策变化/原因力/损益相抵
【裁判要点】
1. 通过招商引资达成的投资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及投资行业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变化等政策性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各因素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合同双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
2.投资企业主张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时,对其履行投资合同产生的费用均应认定为其投资成本,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但同时,应当扣除其因投资行为获得的收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南州政府)与河南中亚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亚公司)签订《关于黄南州电解铝产业升级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南中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设立项目公司并收购同仁铝业公司,将同仁铝业原有产能全部搬迁至尖扎县坎布拉镇尕布村投资实施技改扩能升级改造,2012年12月31日前建成400KA以上电解铝项目。黄南州政府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项目批复下达至项目公司,并负责协调在尖扎县坎布拉镇尕布村附近征地300-350亩用作项目一期建设用地,在河南中亚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到达指定账户且保证其征地和搬迁费用能及时到位的前提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征地完成并将土地手续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
协议签订后,河南中亚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2010年11月12日成立项目公司即青海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亚公司);2010年11月16日与同仁铝业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承债式收购同仁铝业公司;2011年9月3日与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购买该公司4.2万吨80KA淘汰落后电解铝产能设备,最终未实际安装;2012年10月提交项目可行性报告,拟采用SY240型预焙阳极电解槽。黄南州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将案涉项目批复下达至项目公司;于2013年4月通过“飞地经济”政策协调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为案涉项目提供建设用地,但该建设用地无用地手续。
2015年1月26日河南中亚公司向黄南州政府请示,请求在同仁铝业公司原址复工进行升级改造工作请求,理由是因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海东撤地建市、人事变更及产业政策变化等原因,该项目的投资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提供的建设用地确权办证至今未落实,当地人为干扰阻挠项目建设情况加剧,2014年初该项目被迫停工。黄南州政府办公室复函称,鉴于黄南州全境属国家三江源生态保护综合试验区、禁止和限制开发区,黄南州政府将继续配合河南中亚公司在民和工业园推进项目建设。
2013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对于电解铝等行业产能过剩矛盾提出指导意见。2015年4月,工信部印发《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规定,电解铝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建设必须实施等量或减量置换。2015年6月,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共同印发《关于印发对钢铁、电解铝、船舶行业违规项目清理意见的通知》,按照前述国务院国发[2013]41号文的要求,根据项目是否建成,是否符合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行业规范和准入条件、环保要求、布局规划等条件,对各地区的钢铁、电解铝、船舶行业的违规项目进行了分类清理。本次清理中,案涉电解铝项目因尚未建成而被列为在建违规项目,且因能源和资源消耗不符合 铝行业规范条件、未能落实等量置换,被要求停止建设。
2017年10月,黄南州经信委同意青海中亚公司将同仁铝业公司2.6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置换给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
河南中亚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案涉投资协议;黄南州政府退还保证金余款100万元、赔偿损失88771334.09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
(2018)青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河南中亚公司与黄南州政府签订的《关于黄南州电解铝产业升级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二、黄南州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中亚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三、驳回河南中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中亚公司、黄南州政府均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6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青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青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河南中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原因问题。合同解除后,应当分析造成合同解除的各项因素及其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合同双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就本案而言,从河南中亚公司履行协议的情况来看,其完成了交纳保证金、成立项目公司和收购同仁铝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其提交的项目可行性报告中拟采用的生产设备与协议约定的400KA以上电解铝项目的技术要求不符,且准备购买的设备系其他企业淘汰设备,有违合同约定。从黄南州政府履行协议的情况来看,其未在协议约定期限下达项目批复和落实项目用地,而是于2011年7月方将案涉电解铝项目批复下达至青海中亚公司,于2013年4月方通过“飞地经济”政策协调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为案涉项目提供建设用地,且该建设用地无用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黄南州政府应当为案涉项目办理用地手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中亚公司作为用地主体,亦应当完成提交审批文件以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法律规定应由用地主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用地手续未能办理系对方当事人一方之过错,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案涉项目用地手续未能办理,双方均有过错。然而,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导致案涉项目进展缓慢,但从2015年初双方往来函件显示,项目仍有继续建设的可能性。至2015年6月,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共同印发《关于印发对钢铁、电解铝、船舶行业违规项目清理意见的通知》,案涉项目被要求停止建设。至此,案涉投资协议没有继续履行之基础。因此,案涉投资协议的解除,既有双方当事人违约的因素,亦有部分政策变化因素,即国家环保政策趋严及电解铝行业准入标准提高、产业政策收紧,项目投资环境发生变化。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投资协议解除的原因系黄南州政府一方根本违约有所不当。对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合同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关于河南中亚公司损失问题。一方面,河南中亚公司为履行案涉投资协议成立项目公司及收购同仁铝业公司产生的费用,均应当认定为其履行投资协议支出的成本,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另一方面,河南中亚公司履行案涉投资协议过程中,亦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即收购同仁铝业公司获得该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名下尚有2.6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等资产。基于公平原则,该部分利益应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因河南中亚公司已将该产能指标置换给案外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置换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其因投资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从而不能确定其最终是否因履行投资协议产生损失。因此,河南中亚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审基于新证据认定黄南州政府已返回全部保证金,故对保证金问题进行了改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瑜、任雪峰、杨卓)
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7号
【关 键 词】
民事/股权转让/瑕疵出资/出资期限
【裁判要点】
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华慧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曾雷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协议签订后,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转让款,2015年12月2日曾雷将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
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深圳华慧能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
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后,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名下。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实缴出资额为0,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甘肃华慧能公司以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不实为由,拒付剩余转让款。曾雷遂起诉请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冯亮、冯大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
(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驳回曾雷的诉讼请求。
曾雷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二、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曾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对其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是其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弘磊、王涛、刘小飞)
高文杰诉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8号
【关 键 词】
民事/股东资格认定/公司减资程序/资本维持原则
【裁判要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2.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第33条、第177条、第179条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4日,原甘肃省定西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关于甘肃省永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甘肃省永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改制方案,永新公司的产权首先在内部职工中竞价出让。高文杰以366万元受让原永新公司的全部资产。
2004年1月9日,在原永新公司改制的基础上成立的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66万元。高文杰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并以其中的173.5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7.4%,其余26.5万元用于部分职工配股,受配股股东未给付高文杰配股款。
2004年8月25日,高文杰将其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信用联社所贷200万元又转贷于其名下,并以改制后成立的熙海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张维忠等19人经时任公司董事长高文杰同意,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其当时入股的全部资金。2006年6月20日熙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自愿退股的由公司收回股份。此后孙进山等28人与熙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回全部入股资金。退股资金和利息均由高文杰个人账户支付。2006年7月12日,高文杰以熙海公司房地产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贷款130万元。高文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高文杰的股东资格,在熙海公司注册资金366万元中占有332.14万元,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为90.75%;2.判令熙海公司给高文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张如锋等第三人亦提出确认其在熙海公司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
(2018)甘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高文杰、张宏臣、王银为熙海公司股东,分别出资200万元、6.07万元、1万元,分别占股份总额235.93万元的84.77%、2.57%、0.42%;二、熙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高文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张如峰等第三人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
(2019)甘民终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甘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高文杰为熙海公司股东,实际出资173.5万元,占股比例47.4%;三、熙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高文杰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高文杰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裁定:驳回高文杰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高文杰是否享有熙海公司股权问题。高文杰虽以熙海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转贷200万元、新贷130万元及其用公司部分资金偿还上述贷款利息,但该两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公司亦尚未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信用联社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并未改变上述贷款属于高文杰个人债务的属性。此外,高文杰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200万元,其中173.5万元用于其个人对熙海公司的出资,其余26.5万元为部分职工进行了配股,该出资行为已完成验资和工商登记。2004年1月9日熙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366万元,高文杰出资173.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7.4%,高文杰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熙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且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熙海公司的经营管理,故高文杰具备熙海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高文杰的股权比例问题。孙进山等28人依据熙海公司2006年6月20日股东联席会议决议与熙海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退股资金和利息,以及之前张维忠等19人领取入股资金。上述退股行为均系由熙海公司收回股份,属公司减资行为。虽高文杰认为张如锋等人并非退股,应属股权转让,相应股权转让款项系由其个人账户支付,但由于熙海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高文杰个人贷款、公司经营所需以及股东入股、退股等资金往来大多在高文杰个人银行账户发生,事实上造成了公司账户与高文杰个人账户混同,不能仅凭通过其账户支付款项即认定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且根据股东联席会决议内容显示,张如锋等人应属退股,即公司的减资行为,并非股权转让。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公司减资需履行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熙海公司成立之初向部分股东退还股金的行为造成熙海公司实有资本减少,该减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且熙海公司自设立后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从未变更,股东退股时也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应以工商登记的47.4%确定高文杰的股权比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波、杨弘磊、胡瑜)
郑义泉诉余学明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9号
【关 键 词】
股东会决议撤销权/滥用股东权利赔偿责任/请求权基础
【裁判要点】
小股东反对公司股东会增资扩股的决议,可在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以滥用大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合理并请求返还股权,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第37条、第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
【基本案情】
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10年6月12日,凤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600万元,股东变更为郑义泉、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320万元、2530万元、2250万元、50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20%、38.3333%、34.0909%、7.5758%。
2017年3月31日,凤凰公司召开股东会,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以下简称余学明等三股东)参加并作出决议:“1.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增至58461.2万元。2.余学明在公司拥有的债权49901.2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49901.2万元。增加后余学明共出资52431.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89.68%。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清。3.余美青在公司拥有的债权400万,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增加后余美青共出资26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4.53%。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清。4.余泓辉在公司拥有的债权1560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1560万元。增加后余泓辉共出资20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3.53%。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清。5.郑义泉不增加出资额,出资额仍为原认缴的注册资本1320万元(该笔资金已于2010年5月10日前缴清),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2.26%。”同时,股东会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同日,余学明等三股东分别与凤凰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出资协议》,就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债转股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
针对2017年3月31日股东会,郑义泉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发表声明称:“本人不亲自出席本次股东会议,但对增资议题表决如下:1.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2.本人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3.本人不同意把对凤凰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资本金;4.不同意按表面所有者权益为6600万元的价值计算引进新资本的股权比例,公司的现有所有者权益应为6.6亿元,应以此价值为基数计算新认缴注册资本金所占股权比例。若有股东或其他人员以低于6.6亿元公司所有者权益价值计算引进新资本金的股权比例,对本股东原股权权益造成损害的,本股东将向同意的股东和公司、公司决策者追偿一切损失。”
2017年4月10日,
陕西宇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宇会师验字[2017]第04号验资报告书》(以下简称04号验资报告),对余学明等三股东债转股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比进行了确认。2017年6月7日,凤凰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变更为58461.2万元。股东情况变更为:余学明出资额52431.2万元,持股比例为89.6855%;余美青出资额26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329%;余泓辉出资额2060万元,持股比例为3.5237%;郑义泉出资额仍为1320万元,持股比例为2.2579%。
2017年8月21日,郑义泉向凤凰公司及余学明等三股东发出《股权变动事宜回复》,内容如下:“1.因公司财务从2010年6月一直到现在,从来没有经监事和本股东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三位股东声称的对凤凰公司债权金额49901.2万元、400万元、1560万元不予确认,其为虚假金额,真实金额依法按审计结果和余学明股东当年的承诺调整后确定。2.公司在2010年6月注册资本已达到6600万元,经7年的发展,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已达到6.6亿元以上。本股东同意增资扩股,同意三股东认购金额,请三位股东按承诺时间及时足额缴纳。但对增资后股权比例计算不认可,原股权1%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价值应为660万元,即新增资本每660万元和原1%股权等值,重新计算各股东原股权比例和新增股权比例。3.在余学明等三股东的股权比例经以上第1点、第2点方法核实调整后,本人愿意以2.1亿元人民币优先收购增资后65%的股权。”
2017年9月20日,海螺公司受让余学明持有的凤凰公司65%股权,成为凤凰公司股东,出资额37999.78万元。
郑义泉遂起诉请求:1. 余学明等三股东返还侵占郑义泉的凤凰公司8.9396%的股权(最终股权比例以对2017年3月31日凤凰公司的审计、评估结果计算为准,暂按66000万元,股权对应价值105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承担。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
(2018)陕民初54号民事判决:驳回郑义泉的诉讼请求。
郑义泉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归纳郑义泉的请求及理由,其核心观点是凤凰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作为大股东以虚假的债权增资侵犯其股权份额,其请求权基础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郑义泉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主张,三被上诉人滥用大股东权利的主要表现是虚构对凤凰公司的债权,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增资扩股方式不合理。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凤凰公司章程第九条、第
十五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郑义泉(占凤凰公司20%的股权)于2017年3月28日在《西安商报》发表声明,明确表明不出席2017年3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并对增资扩股的议题通过声明发表了意见。凤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共占有凤凰公司80%的股权)参加了会议并就增资扩股及其具体方式作出了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郑义泉未在2017年6月1日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其撤销权已过六十日除斥期间,归于消灭。现郑义泉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对增资扩股方式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主张股东会会议无权决定增资扩股的方式,从而间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郑义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其主张决议无效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虚构债权增资扩股以及是否应当向郑义泉返还股权的问题。郑义泉质疑案涉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报告,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的债权系虚构。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凤凰公司章程第十条亦作出了与公司法前述条文一致的规定。据此,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补足出资。郑义泉主张三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其法律救济的途径是请求三被上诉人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权。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凤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郑义泉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可在本轮增资扩股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声明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股权,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骆电 欧海燕 杨弘磊)
郑北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20号
【关 键 词】
合同解除/合同目的/商业风险/情势变更
【裁判要点】
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6条
【基本案情】
郑北平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新疆恒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泰公司)51%股权以10284万元价格转让给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约定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龙煤公司付清转让款,同时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可以解除协议。2010年4月12日,案涉股权变更至龙煤公司名下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从2010年8月4日开始,当地陆续下发矿区政策收紧的相关文件。案涉探矿权至今未能延续。2012年11月9日,龙煤公司向郑北平出具《对郑北平来函意见的复函》记载:双方对该矿权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我公司愿意与您共同努力,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截至2013年5月8日龙煤公司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5860万元,之后再未付款。
郑北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龙煤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674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769000元。龙煤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费用合计66810234.79元。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
(2018)新民初55号判决:一、龙煤公司给付郑北平股权转让款67416000元;二、龙煤公司支付郑北平逾期付款违约金37769000元;三、驳回龙煤公司的反诉请求。
龙煤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煤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主张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原有利益平衡被打破,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或不公平的状态,为调整这种结果或状态施以法律救济。也就是说,如果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矿等活动。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此应当知晓,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在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龙煤公司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以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其次,关于政策变化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龙煤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达到控股恒润泰公司的目的,恒润泰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由恒润泰公司持有,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并未丧失,其仍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再次,2010年7月9日龙煤公司已经明知政策调整的相关信息,但其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由此可见,龙煤公司在知晓相关政策调整的情况下,以实际行为表明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龙煤公司对当地的政策变化应当预见,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龙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案涉股权已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登记至龙煤公司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正常经营风险,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煤公司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经营中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实现。龙煤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纪忠、王东敏、丁广宇)
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诉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21号
【关 键 词】
民事/名股实债/股权转让/公司融资
【裁判要点】
对公司融资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此种情况下的相关条款是股东之间就投资风险和收益所作的内部约定。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识别行业监管规定,对合同无效事由严格把握,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
【基本案情】
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系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公司)大股东。2015年9月11日,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与通联公司、汉川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台区政府)签订《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主要约定:1.农发公司以现金1.87亿元对汉川公司进行增资,投资期限10年,投资年收益率为1.2%,由汉川公司每季度向农发公司支付。2.投资期限内,如汉川公司遇有关闭、解散、清算或破产之情形,农发公司有权要求通联公司或汉台区政府以不低于农发公司实缴出资额的价格收购股权。3.如农发公司选择通联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则汉台区政府应就通联公司收购价款的支付承担差额补足义务。4.农发公司在汉川公司享有包括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在内的股东权利。
2015年9月14日,农发公司按照约定将1.87亿元增资款缴付至汉川公司。汉川公司章程记载农发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87亿元,持股比例为31.86%,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2017年10月2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案外人万向公司对汉川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17年12月,农发公司要求通联公司回购农发公司所持全部股权,但通联公司未予回购。农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通联公司按照约定回购农发公司持有的汉川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违约金,汉台区政府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
(2018)陕民初15号判决:一、通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农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87亿元,回购农发公司持有的汉川公司31.86%股权;二、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投资收益款(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的收益率为标准计算);三、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汉台区政府对上述债务在通联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的情况下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五、驳回农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通联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判决: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陕民初15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陕民初15号判决第二项为: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投资收益款(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的收益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农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应结合合同签订时的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该协议为股权投资协议。1.农发公司按照《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汉川公司提供资金,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符合商业惯例,该交易模式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2.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正常操作,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3.《投资协议》的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投资期限内,农发公司作为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4.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交易本质是农发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行为。唯此,汉川公司及其股东通联公司方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一审认定《投资协议》属于股权融资协议,不属于名股实债,是正确的。
关于协议效力,本案《投资协议》有效。1.《投资协议》实质上是投资人为保护资金安全和降低风险、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为促成融资交易,对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和安全提供保障的约定,以回购方式自愿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亏损。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协议签订及履行经过了充分、完整的公司程序,汉川公司及其股东对协议签订背景、交易目的、条款内容均知悉。3.汉川公司在交易中获得了经营发展所需资金,公司及包括通联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均从中获益。一审认定《投资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中,在投资期限内,通联公司、农发公司均是汉川公司的股东,在《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因汉川公司破产而被触发后,通联公司是具有回购义务的股东,农发公司则是通联公司的债权人,通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至于投资收益款及违约金,《投资协议》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当事人亦应依约履行,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投资协议》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投资收益款及违约金是正确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投资还是借贷,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是用款人及相关方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农发公司依照国家法规和政策向相关企业提供巨额资金支持帮助相关行业和地区发展,汉川公司作为资金使用人,以极低的成本获得巨额投资,本应正确、充分地利用资金,勤勉经营,诚实守信。通联公司作为汉川公司的大股东亦受益于本次投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承诺,而不应以资金性质用途、资金监管为理由逃避付款责任。对融资方而言,享受了股权融资具有的成本低、周期长的益处,却不承担因回购条款产生的损失风险,难言公平合理,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涛、杨弘磊、欧海燕)
马艳香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陕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李龙官、刘美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22号
【关 键 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受理
【裁判要点】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虽执行标的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抵押物,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生效裁判文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而是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陕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龙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甘肃分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在建工程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航龙公司以其位于陇西县巩昌镇“龙宫步行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屋等财产为其所欠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华融分公司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本案所涉执行标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6-A24、S6-A25商铺,包含在上述抵押财产范围之内。
因航龙公司未履行债务,华融分公司将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
(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华融分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该调解书已生效。
华融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对航龙公司抵押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马艳香依据其与航龙公司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马艳香的异议。马艳香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其系案涉房屋买受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
(2018)甘民初206号民事裁定:驳回马艳香的起诉。
马艳香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5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甘民初2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其有权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主张排除执行,但前提是其所提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本身无异议,仅认为其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马艳香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
(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确认华融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相关内容,而是认为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至于马艳香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确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东敏、陈纪忠、丁广宇)
李兆仁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23号
【关 键 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物权变动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6日,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龙公司)向李兆仁出具编号为0056451,金额32万元,交款项目为住宅6号楼3单元702预收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编号为0056452,金额3200元,交款项目为6号楼3单元702更名费的收款收据一张。两张收据加盖了航龙公司公章。同日,李兆仁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电视入网费、水表电表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还交纳了契税、测绘费、工本费、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印花费等,陇西航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宫步行街物业处加盖印章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
航龙公司与李兆仁签订编号为6-372、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航龙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兆仁,建筑面积129.69平方米,总金额32万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经甘肃省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根据李兆仁提交的相关缴费票据显示,2011年7月16日支付购房款后至今,该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均由李兆仁交纳。
2013年5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航龙公司就案涉房屋所在的工程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在建工程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并办理了相应他项权证书。2014年12月5日,上述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2015年4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航龙公司未依约还款,华融公司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注明具体以调解协议附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明细表》及《房屋抵押登记明细表》为准。
由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网上发布公告拍卖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抵押物,李兆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了李兆仁的异议。
李兆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李兆仁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李兆仁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兆仁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
(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李兆仁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二、确认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兆仁所有;三、驳回李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融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兆仁要求确认
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兆仁所有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作出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兆仁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
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兆仁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兆仁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李兆仁可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依法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购房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就上述规定的四项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中,李兆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林德振《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经查,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兆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林德振《证明》显示,航龙公司因资金困难欠付林德振工程款,遂于2010年8月3日用案涉房屋抵顶工人工资32万元,林德振取得案涉房屋后,于2011年7月16日以30万元转让给李兆仁。该证据与航龙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更名费收据相互印证,且航龙公司与李兆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了备案登记。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法院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屋李兆仁已经与航龙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 2011年之后李兆仁陆续交纳的电视入网费、水表电表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契税、测绘费、工本费、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印花费等一系列业主承担的费用票据,可以证明李兆仁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3.林德振《证明》称,李兆仁已付清案涉房屋的30万元款项。该证据有航龙公司的更名费收据和收房款凭证予以佐证,且与李兆仁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兆仁已支付全部房款。4.现无证据证明李兆仁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航龙公司认可系因航龙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李兆仁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李兆仁与航龙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于李兆仁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杨弘磊、欧海燕)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诉西安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德鸿、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陕西一得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24号
【关 键 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证金账户/金钱特定化
【裁判要点】
保证金账户系债权人与保证人按约定设立,债权人对该账户实际控制管理,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可以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设立了质权。经保证人申请,债权人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退还部分保证金是在案涉账户内款项已设立质权的前提下,债权人作为质权人放弃部分质押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改变债权人对案涉账户内款项的实际控制及账户内剩余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第2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0日, 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一得公司)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西安一得公司为其经营商户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开立尾号为671保证金账户,按担保借款金额20%的比例缴纳保证金,若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直接扣收质押保证金等。
协议签订当日,西安一得公司按约定开立了671保证金账户。之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向57户商户发放贷款,西安一得公司亦按约定缴纳保证金。截止2016年9月29日缴纳至671号账户的保证金共计1138余万元。
后经西安一得公司申请,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及其下属的二级支行层级批准,分5次共计退还西安一得公司1000余万元,西安一得公司用来偿还所担保的贷款利息及其在该行其他支行的贷款。截至2016年9月29日671账户余额为103万余元。
2016年10月8日,法院在执行西安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沣祥公司)与吴德鸿(西安一得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时,冻结并扣划了西安一得公司671账户中的103万元。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671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为由,请求排除执行。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
(2017)陕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确认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西安一得公司尾号为671账户内的103万元享有质权,不得执行该账户内的103万元。
沣祥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
(2018)陕民终187号民事判决: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陕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驳回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的诉讼请求。
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
(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判决: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陕民终187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陕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案涉671保证金账户是西安一得公司为其加盟商户在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专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转入该账户内的款项均是西安一得公司根据贷款发放额度,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该账户缴存的保证金,该账户内的款项既能与西安一得公司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又独立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自己的财产,故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结合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债务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有权直接扣收西安一得公司质押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西安一得公司经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才得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671保证金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本案中,经西安一得公司申请,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退还部分保证金是在671账户内保证金已设立质权的前提下,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质权人放弃部分质押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改变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案涉671号账户内款项的实际控制,亦未改变该账户内剩余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案涉671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仍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
在案涉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质权人对671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沣祥公司与吴德鸿(西安一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普通债权,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671保证金账户内款项所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该案的强制执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雪峰、杨卓、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