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1992年06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法复字〔1992〕5号
施行日期1992年06月15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1992年6月15日 监法复字〔1992〕5号)
江西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
你厅赣监字〔1992〕10号文、鲁监审〔1992〕3号文、桂监010号明传电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关于对政府各部门(单位)采纳监察建议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受处分人不服提出申诉,由谁受理的问题。监察机关依法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单位)采纳监察建议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视为有关部门(单位)的决定,受处分人不服该处分决定依法提出申诉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 关于不服监察机关经政府批准作出的处分决定的申诉如何受理的问题。根据《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4号)的精神,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处分决定。这是监察机关如何直接行使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权的程序性规定,所作行政处分决定,应视为监察机关自身作出的决定。根据《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有关规定,不服该处分决定提出申诉的,由下达该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复审。鉴于原处分决定系经政府批准,复审意见也应报经政府批准,然后,再下达复审决定。
三、 对于不服由监察机关调查而以人民政府名义下达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由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的监察机构办理而以人民政府各部门名义下达的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如何受理的问题。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政纪案件,按规定权限由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对该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复审。对由政府各部门的监察机构办理而以政府各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复审。这里所说的“同级监察机关”是指与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政府部门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而非政府各部门内设的监察机构。
四、 关于超过规定的期限而提起的申诉是否受理的问题。规定申诉期限的意义在于督促申诉人及时行使申诉权,以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和监察工作秩序。因此,对超过规定期限而提出申诉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可由监察机关的信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为便于申诉人及时行使申诉权,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机关应在处分决定上写明申诉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