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2003年05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法函〔2003〕10号
施行日期2003年05月07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2003年5月7日 监法函〔2003〕10号)
江西省纪委审理室:
你室《关于政府任命的供销社副主任是否为监察对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何种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问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二条有关监察对象范围的规定来确定。即:只要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聘任、派遣、指定、审核同意等形式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监察部《关于制订监察对象职务名称表有关问题的答复》(监法复字〔1991〕13号)中关于省供销总社主任、副主任不是监察对象的答复内容,是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不符合目前你们省的实际情况。因此,应针对你们省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你省供销总社副主任是否属于监察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二条和第
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凡是由省政府任命的人员都是省监察厅的监察对象,因此,根据你省供销总社副主任由省政府任命产生的实际情况,则你省供销总社副主任即为省监察厅的监察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