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3年03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函〔2003〕19号
施行日期2003年03月1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增设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署加发[2003]5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 同意增设以下出口加工区: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漕河泾出口加工区、闵行出口加工区,江苏南京出口加工区、镇江出口加工区、连云港出口加工区、苏州高新区出口加工区,山东济南出口加工区、青岛出口加工区,辽宁沈阳出口加工区、浙江嘉兴出口加工区、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和新疆乌鲁木齐出口加工区。
二、 上述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做好筹建工作,待条件具备后,同你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三、 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有序地发展,并切实认真做好出口加工区的监管、服务等工作,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