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1989年10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法复字〔1989〕8号
施行日期1989年10月18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监察部对纺织部监察局《关于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89年10月18日 监法复字〔1989〕8号)
纺织部监察局:
你局〔1989〕纺监局字第14号文收悉。现就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 关于对贪污、贿赂已构成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监察对象给予行政处分,应在何时进行的问题。
根据
刑法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因贪污、贿赂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的政纪处理,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区别对待。例如,对贪污、贿赂数额在一千元以上,认为已构成犯罪,并应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在作出政纪处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贪污、贿赂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有自首、立功或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等情节,移送司法机关后可能作出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行政处分又可能不给予开除处分时,一般先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后,再办理政纪处分手续,以免发生政纪与法纪处分畸轻畸重的不协调问题。
二、 关于“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和复核请求”及监察机关的复议和复议结论是否都采用书面形式的问题。
为了保证监察机关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和复核请求”,以及监察机关经过复议或复核所作的结论、答复,都应采用书面形式。
三、 关于《暂行规定》的溯及力问题,请依《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