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1993年03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法复字〔1993〕2号
施行日期1993年03月2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3年3月22日 监法复字〔1993〕2号)
青海省监察厅:
你厅《关于监察机关可否在异地或对非监察对象直接采取监察措施的请示》函(青监审函〔1993〕0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关于监察机关可否到异地直接采取监察措施的问题。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精神,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可在辖区内按规定程序采取监察措施,需要在异地采取监察措施的,应向当地监察机关出具介绍信及其他有关监察文书,介绍案情和采取监察措施的目的、要求等内容,应在当地监察机关协助下进行。
二、 关于监察机关可否对非监察对象直接采取监察措施的问题。《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对非监察对象直接采取监察措施应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必要时,可视案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