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1991年05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法复字〔1991〕3号
施行日期1991年05月06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1年5月7日 监法复字〔1991〕3号)
辽宁省监察厅并转沈阳市监察局:
沈阳市监察局关于地方政府所授予的行政处分权问题的请示(沈监发〔199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它对监察机关的性质、领导体制、工作原则、职责权力、监察活动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行政监察规章、决定均不得与其相抵触。各级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权限的规定,以及与政府人事部门在惩戒工作中的分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3号)的规定办理。
请你们按照上述规定精神处理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违纪的行政处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