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1年10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91〕54号
施行日期1991年10月2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国以来,我国炼油工业发展很快。到一九九〇年底,我国炼油加工能力已达到一亿四千五百万吨,居世界第四位。一九九〇年我国实际加工原油一亿零七百二十万吨,炼油加工能力的平均利用率只有74%。根据我国原油生产和供应形势,预计到一九九五年原油加工量约达一亿三千五百万吨,现有的原油加工能力基本可以满足需要。因此,“八五”期间除现有部分炼油生产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能力外,不再扩大炼油加工能力。但是,最近有一些地区和部门仍在争上炼油项目。其中:有的是经国家批准建设的,有的是由地方或部门自行批准建设的;有与外商合资建设的,还有外商独资建设的。目前已建成的或在建的项目,相当一部分存在着原料、市场和资金等问题。尤其是各地区自行审批建设的小炼油厂较多,与国营大中型炼油厂争抢原油,且加工手段和设施不完备,加工深度浅,油品收率低,质量差,能耗高,污染严重,对宝贵的石油资源造成很大的浪费。
国务院曾多次强调,要严格控制小炼油厂的建设和盲目扩大原油一次加工能力。《国务院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对若干产品生产能力的建设和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45号)中,已将原油一次加工列入了控制建设和改造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制止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大原油加工能力,合理地利用宝贵的石油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所有扩大原油一次加工能力的项目(包括以石油为原料的各类加工厂),不论项目规模大小,包括为了扩大生产能力的新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的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组织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对已经批准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但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进行清理,确实需要继续建设的,要重新送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扩大炼油加工能力的项目,一律禁止建设。设计、施工部门不得承担设计、施工的任务;设备制造部门不得承揽加工制造或供应设备的任务,各炼油或石化企业也不得提供更换下来的设备;石油生产和供应部门不得供应原油;银行不得给予贷款;地方、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建设的项目,不得安排投资指标。所有炼油建设项目(包括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对外谈判工作,授权国家计委负责组织,统一对外。如有违反,将追究其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对现有和在建的小炼油厂(包括以石油为原料的各类小加工厂)、土炼油炉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和整顿,并逐步实行关停并转。清理和整顿的情况,请于今年十二月十五日前送国家计委汇总后报国务院。
国务院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