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1989年07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中纪审〔1989〕13号
施行日期1989年07月1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89年7月13日 监法复字〔1989〕3号)
安徽省监察厅:
你厅关于“不服五十年代原监察委员会所作处理的申诉由谁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共中央组织部在《中央组织部关于“文化大革命”前一些案件处理意见的通知》(〔1979〕组通字33号)中规定,对于历史老案的处理,对干部要求改变历史结论的问题,应由本单位复查处理;已调动工作的,应由原处理单位负责复查,现在所在单位配合进行。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现在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党委负责。复查改正后的结论,由县或县级以上党委审批。曾经中央或中央监委、中央组织部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市、自治区党委负责审理,分别报中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审批。原经中央局批准处理的案件,委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因此,在涉及历史老案的处理问题时,请你们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