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日期2005年08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发〔2005〕7号
施行日期2005年08月3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环境保护局:
为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就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互通情况,相互支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
二、 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由两个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两个单位共同研究写出调查报告。
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参与联合调查的监察机关负责落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参与调查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落实。
三、 监察机关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需要环境保护部门协助配合的,可以商请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四、 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需要监察机关协助配合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予以协助,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五、 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依法应当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监察机关。
六、 环境保护部门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中,认为依法应当追究监察对象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环境保护部门。
七、 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移送案件时要做到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八、 移送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