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1990年08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0年08月14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监察厅:
黔监通(1990)20号《关于监察机关在执行行政纪律处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关于是否可根据本人的表现,对工作人员所受的正确的行政处分予以撤销或者解除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发现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时候,才能撤销、加重、减轻工作人员所受的行政处分,而对正确的行政处分决定,不存在予以撤销或者解除的问题。因此,关于撤销行政处分问题,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撤销行政处分问题的复函》(劳人干[1982]44号)的规定执行。不符合这一规定的作法,应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纠正。
二、 关于工作人员因贪污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是否可以再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分的问题。 《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如何给予行政处分的原则规定。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还应严格按照行政处分程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理。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惩戒规定,工作人员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其职务自然撤销,即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交原所在单位予以考察,以观后效。对在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期满后,可以经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或者重犯错误的,缓刑期满后,办理开除手续。因此,对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工作人员,在其缓刑期间不必再给予行政处分;对在缓刑期间表现好或者没有继续犯错误的,一般不予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