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2000年07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法复〔2000〕3号
施行日期2000年07月03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2000年7月3日 监法复〔20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各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沿海开放城市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一段时间以来,部分省市监察机关就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不服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能否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问题进行请示或提出询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因此,只有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才能够进入复核程序。《行政监察法》没有赋予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不服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有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行政监察法》规定复核程序是对被处分人员的一种救济渠道,是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所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不服的,不能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因而也不能因此进入复核程序。
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存在不同看法,不同意复查决定的情况。为保证客观、公正地办理被处分人员的复核申请,上一级监察机关在进行复核时,应当听取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