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1990年04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法复字〔1990〕6号
施行日期1990年04月1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0年4月11日 监法复字〔1990〕6号)
四川省监察厅:
你厅1990年3月22日川监发1号电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所称“本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是指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查处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案件,适用《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 《实施细则》是根据《暂行规定》制定的,它对《暂行规定》的内容以及政策界限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暂行规定》第三条对因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被判处刑罚,以及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具体适用这个规定时,还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分程序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例如,对因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条以及其他有关的惩戒规定,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而由其原所在单位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悔改表现不好的,办理开除手续。而《实施细则》第五条就是依据这些规定,对如何适用《暂行规定》第三条作出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