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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国务院关于保护国营矿业企业正常生产的决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05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2年07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82〕103号

施行日期1982年07月26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进入国营矿区滥采乱挖矿产资源,哄抢矿产品,破坏矿区设施,特别是对正在开发的一些有色金属和非金属矿的国营矿区,破坏的情况更为严重。有的单位和个人在国营矿区内,抢占地盘,矿中设“矿”,在已剥离的采矿台阶上、电铲下强行“拣矿”,有的甚至在矿井主巷道上打眼放炮,造成风道堵塞,矿井被淹,等等。这不仅破坏了矿区的建设和生产,也严重威胁着人民生命的安全。发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既有少数单位和个人为小集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一面,也有管理措施不力,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的一面,特别是某些政府部门对上述破坏国营矿山的少数人的行为不制止,不斗争,放弃领导,少数人甚至采取怂恿支持的态度,也助长了这些错误行为的扩大。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会毁坏国家已经建设起来的矿山,也会腐蚀一些人的思想、污染社会风气,造成矿区社会的不安定。因此要在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哄抢和侵占国家资财的决定》(国发〔1982〕82号文件)时,作好以下几件工作。

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在今年九月底以前,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国营矿业企业开发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凡存在滥采乱挖等问题的,必须立即进行整顿,对于已进入矿区的单位,除已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国营矿区的边角或指定的地段内开采的单位,可以继续开采外,其他单位必须限期撤出。今后不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矿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进入正在生产、建设的国营矿区采矿。

对已列为国家长期、中期或年度开发计划以及正在勘察的地区,未经批准,也不准随意进入采矿。

二、 国营矿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设计和开采方案组织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切实做到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充分利用。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矿业企业,不得评为先进企业。今后对于片面追求矿石产量和利润,采用不合理的采矿技术,违反正常的开采程序,从而造成资源大量浪费的,要追究采矿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 国营矿业企业要教育职工维护国家利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给矿区邻近的县、社集体所有制采矿企业以必要的采掘方法、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国营矿业企业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的塌陷和环境污染,要抓紧治理,凡是给社、队生产和社员生活造成损害的,要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减轻以至消除污染。地质勘探、矿区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 国营矿区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爱矿、护矿教育,保护划归国营矿业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积极支持矿区的生产和建设,大力表彰保护国家财产的有功人员。对少数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矿区生产、建设的违法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少数放弃领导,以至不顾党纪国法,支持怂恿一些人进入国营矿区进行破坏的干部,要从重处理。

五、 国营重点矿业企业要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充实保卫干部。要按国务院一九八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批转的《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的实施方案》(国发〔1980〕310号文件)组建经济民警。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坚决打击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矿区生产、建设,偷盗、哄抢矿产品和矿区财产的不法分子,保障矿区地质勘探、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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