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中央法规司法解释 » 正文
(1981年)国务院关于制止木材变相议价和随便加价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07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1年10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1年10月1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一九八一年十月十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今年三月八日《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物价总局今年五月七日《关于木材提价和木制品等调价的报告》以后,有些地方仍对木材进行变相议价,随便加价和以木易物。这种情况目前还有不断发展的趋势。如有的省规定林区自留的规格材加价百分之四、五十,七、八十,甚至一倍以上;有的省、区对抚育间伐材仍坚持每立方米加价一百三十元。这种情况如不迅速制止,不仅造成木材市场价格紊乱,影响一系列木制品价格的稳定,而且会助长投机倒把,助长乱砍滥伐,破坏森林资源。为此,特再重申如下规定:

一、 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木材收购价格和出厂价格,不得再搞议价和变相议价。

二、 林业部门为社、队或社员代销材的价格,不得超过木材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三十,林业部门的销价只能增加加价金额和相应增加的税金、利息。

三、 有的省、区规定的国营林场抚育间伐材,每立方米加价一百三十元的办法,应立即停止执行。为照顾生产单位的实际困难,抚育间伐材可以高于出厂价的百分之三十定价。

四、 东北国营林场知识青年生产的木材,省定价大大高于国家定价的,应当降下来。实行按质论价,或略高于同等规格材的价格,高出的幅度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  以上规定, 请各地区、 各部门严格执行。用材单位不准高价购进木材,违反国家规定,以高价购进的木材,不得高价转售,不准摊进产品成本,产品不得用高价销售。对由于高价收购木材而引起乱砍滥伐、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实行纪律制裁。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