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发文日期1994年11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4年11月29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关于
贯彻《基层残疾人工作要则》的通知
(1994年11月29日)
为加强基层残疾人工作,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指导原则,完善组织体系、工作体系,建立有活力的运行机制,推进残疾人事业向纵深发展,依据 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基层残疾人工作要则》。
《基层残疾人工作要则》是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指导基层残疾人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贯彻,按照“要则”的规定做好残疾人工作。
基层残疾人工作要则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基层残疾人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指导原则,完善组织体系、工作体系,建立有活力的运行机制,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要则。
第二条 基层残疾人工作是指县以下(含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基层残疾人工作是残疾人事业的基础,是落实各项工作任务、直接为残疾人服务、改善残疾人状况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基层残疾人工作的目标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工作计划,全面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扶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第四条 基层残疾人工作的主要指导原则是:
--贯彻 残疾人保障法,依法发展残疾人事业;
--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工作议程,实行目标管理;
--坚持“讲求实效、打好基础”的发展方针;
--贯彻“融于一体、适应特性”的业务路线,采取“面向实际、因地制宜”的工作方法;
--完善残疾人工作体系,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健全残疾人组织体系,完善机制,增强活力,发挥效能;
--激励残疾人的自强精神,发挥残疾人的作用;
--采取“社会化”的工作方式,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开展争创基层残疾人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工作体系
第六条 建立由政府主管与协调、有关部门按业务对口指导、残联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体系。
第七条 完善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切实发挥作用。
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检查残疾人工作。
协调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领导人担任,副主任应包括政府办公室主任和残联理事长,有关部门和团体负责人任委员。
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联,由残联理事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日常工作由残联承担。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将残疾人事业的各项业务分别纳入当地相关事业领域,列入本部门计划,采取切实措施,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九条 残联是将残疾人自身代表组织、社会福利团体和事业管理机构融为一体的、“半官半民”的综合性残疾人事业团体。
残联履行“代表、服务、管理”三种职能: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开展各项业务和活动,直接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维护残疾人权益,为残疾人服务。
--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弘扬人道主义,宣传残疾人事业,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用品供应、福利、社会服务和残疾预防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和计划,对有关业务领域进行指导和管理。
--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做好综合、组织、协调和服务。
--指导和管理残疾人群众组织。
--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残疾人事业,扶助残疾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给予方便和照顾。
--建立志愿工作者队伍,义务为残疾人服务。
主要任务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和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制定和实施当地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普查残疾人状况,掌握残疾人数量、类别、分布、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生活、婚姻等基本情况,建档立卡。
第十三条 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
第十四条 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组织康复医疗与训练,帮助残疾人恢复、补偿功能,增强自理和参与能力。
县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康复任务,结合当地实际,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康复工作计划,指导社区康复工作。
依托初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社区服务网络、残疾人组织、计划生育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家庭,开展社区康复。县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设立康复站,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开展残疾预防,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残联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用品用具供应和维修服务;有条件的可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
第十六条 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普及义务教育管理,统一规划、实施和评估验收。
县(市、区)建立特教学校,乡(镇)设特教班,普通学校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残疾儿童福利机构、特教学校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幼儿进行学前教育。
开展青壮年残疾人扫除文盲工作。
第十七条 残联和有关部门,根据劳动市场的需求和残疾人的特点,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培训残疾人。
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机构,要招收残疾人,并在专业设置和收费等方面予以照顾。
为农村残疾人举办种植、养殖、编织、缝纫、修理等实用生产技术培训班。
第十八条 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参加生产劳动。
推行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举办和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组织残疾人个体从业。
县级残联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在劳动、工商等部门指导下,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组织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帮助残疾人申办营业执照、落实扶持措施,组织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九条 切实将扶持农村残疾人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条 普及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的文化生活。
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对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特殊照顾,逐步增添适合各类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项目与设施。公共图书馆开设盲文及有声读物室(专柜)。
县、区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或体育比赛、文艺汇演,组织残疾人参与社会公共文化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第二十一条 宣传残疾人事业,增进理解与支持。
广播站、电视台、报刊开设残疾人节目、栏目,并利用板报、墙报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倡导扶残助残的风尚。
第二十二条 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助残活动。组织好“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红领巾助残”、“建家做友”以及适合当地特点的助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做好供养、救济、补助工作;对城镇残疾人配偶、子女户口的“农转非”,给予特殊照顾;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及其它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组织学习、宣传、贯彻 残疾人保障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规,增强法治观念,依法办事。
县(市、区)、乡(镇)政府制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具体规定;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有关规定、办法或村规、民约,体现对残疾人的照顾。
县级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在费用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采取多种形式从社会筹集资金,支持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联,按照分工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做好残疾人的来信来访工作,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残疾人组织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县(市、区)、乡(镇、街道)残联和基层残疾人群众组织。
县级残联归口政府管理和领导,由政府领导同志联系,业务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口指导,在政府计划中单列户头;为当地正局级机构,给予编制保证和工作条件;干部由地方为主管理,上一级残联协助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定事业费基数并逐年增加。
乡(镇、街道)残联应有专职工作人员编制、拨给经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残疾人群众组织。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工作者要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热爱残疾人事业,具有奉献精神,恪守“人道、廉洁”的职业道德,发扬“团结、实干、开拓、高效”的工作作风,掌握社会化的工作方法,培养一专多能的才干,密切联系残疾人,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培养残疾人从事残疾人工作,选拔优秀残疾人进入残联领导岗位。
第三十条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要则,建立残疾人组织,开展残疾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