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3年04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93〕第23号
施行日期1993年04月1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提高商品零售的营业税税率。现通知如下:
一、 “商品零售”营业税的税率,由3%提高到5%;“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由3%提高到5%。
二、 继续执行国有粮食企业按国家平价零售粮食、食油免税的规定。“八五”期间,对粮价放开地区的国有粮食企业,按地方政府定价零售的粮食、食油,也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三、 继续执行零售农业生产资料免征营业税的政策。
四、 “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提高以后,从事批零兼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批发业务和零售业务分别记帐、分别核算。税务机关分别依照“商品批发”和“商品零售”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不按规定分别记帐、分别核算的,一律按“商品零售”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五、 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是一项重要的工作,牵涉面广,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各项工作,保证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