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
发文字号:总工发〔2023〕23号
颁布时间:2023年12月28日
实施时间:2023年12月28日
时效性:有效
效力级别:团体规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八届书记处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23年12月28日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更好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基本职责,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职工为本,坚持立足预防、立足调解、立足法治、立足基层,坚持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将劳动争议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纳入服务职工工作体系,健全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机制,促进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高质量发展。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各级工会加强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公安、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律师协会等部门的沟通,推动建立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协作联动机制,协力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订立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工作。县级以上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职工因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工会积极参与涉及货车司机、网约车驾驶员、快递员、外卖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
第七条 工会工作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做到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八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发生争议后,双方就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达成和解协议而共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推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商调处机制,完善内部协商规则。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各级地方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推动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条工会在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代表或者协助职工提出切实可行的和解方案。
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协商达成一致的,工会应当主动引导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推动和解协议及时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工会应当主动做好引导申请调解或仲裁等工作。
第三章 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工会在调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工会等有关部门参与、司法保障、科技支撑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格局。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应当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主动、及时、充分履行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审查或者司法确认的,工会可以引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依照有关规定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推动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关注用人单位或者行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保障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四)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五)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六)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或者职务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者指定人员补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调整人数超过半数的,按有关规定重新组建。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八条 工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有关职责。
第十九条 工会工作者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处理所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四)参与对办案程序违法违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等问题线索的核查处理;
(五)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
工会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章 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第二十一条工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支持帮助职工当事人起诉;
(二)接受职工当事人委托,指派或者委派诉讼代理人;
(三)推动生效法律文书的诚信履行;
(四)代表劳动者参加集体合同争议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的委托,指派或者委派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参加劳动争议诉讼活动。职工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指派或者委派的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或者委派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职工参与诉讼,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为职工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起诉状、上诉状、申诉状等法律文书;
(二)在诉讼过程中为职工当事人代写应诉相关文本;
(三)调查案件有关事实,搜集对职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四)代理职工当事人参加法院组织的立案前或者诉讼中调解,提出有利于职工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和主张,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五)代理职工当事人出庭应诉;
(六)为职工当事人实施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其他代理行为。
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需要上级工会支持和帮助的,上级工会应当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通过政府联席(联系)会议、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形式,定期与同级政府沟通交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下级工会应当定期向上级工会报告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地工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加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数字化建设。工会可以依托职工服务线上平台,建立网上劳动争议调解室。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工会驿站等工会服务站点可以设立流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室,为户外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提供便捷式法律服务。
具备条件的地方工会可以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人民法院设立工会法律服务工作站(点)或者窗口,接受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劳动争议。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积极推动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工业园区和劳动密集型行业等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实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建尽建。
工会指导建立基层工会时,同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步推进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积极推动平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加快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的行业、区域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将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业务纳入本级工会培训主体班次,定期对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员、兼职仲裁员等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全国总工会1995年8月17日印发的《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总工发〔1995〕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