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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4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3年08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93〕55号

施行日期1993年08月3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走私汽车的违法犯罪活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进口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牌证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凭海关签发的进口证明书,才能给进口汽车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

二、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汽车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销售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正常进口汽车价格(包括各种进口税费),销售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和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销售部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公安部、海关总署研究确定。

三、 为了便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海关对进口汽车签发的证明、缉私部门对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的没收证明、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应一车一证,并将上述证明、发票的样本和真伪识别标志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 建立进口汽车牌证发放的统计报告和复核制度。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要将办理进口汽车牌证的情况报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的进口汽车牌证进行抽查复核,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进口汽车牌证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五、 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下达。

六、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进口汽车的牌证管理办法,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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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核发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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