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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定限期治理具体期限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20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0年11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0〕124号

施行日期2000年11月2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法秘函[2000]12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对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根据 《水污染防治法》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中所指的“排污单位”,既包括工业企业,也包括其他排污单位。

二、 《决定》中关于“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的规定,是在当时情况下提出的到2000年环境的治理应达到的目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决定》的精神,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限期治理的具体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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