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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27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2004年09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2004〕24号

施行日期2004年09月19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海洋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海洋传统产业稳步发展,新兴产业迅速崛起,海洋经济已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海洋生物、环境监测和资源探查开发等方面的高新技术取得关键性突破,创新能力显著增强;海洋法制建设步伐加快,海洋管理和公益服务水平迈上新台阶。但是,在海洋管理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比较混乱,生态环境恶化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任务更加艰巨。

海洋问题事关国家根本利益。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海洋管理工作实现新的转变。对海洋资源,要由重开发、轻保护向开发与保护并重转变;对海洋环境,要由重视污染防治向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转变;对海洋权益,要由重视领海权益向重视整个管辖海域的权益转变。为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可持续利用,保持海洋经济协调快速健康发展,逐步实现海洋管理工作的统一、有序、有力,现就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依法审批海洋开发活动。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各类海洋开发项目时,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地方海洋、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本地区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报批和环评工作。要抓紧实施《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要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清理各类涉海行政审批事项。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涉海行政审批事项要坚决予以废止;同时,不得随意增设新的涉海行政审批事项;对依法需要保留的涉海行政审批事项和审批程序要公开;要严格实行涉海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严禁违规审批、越权审批和重复审批。要严格规范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行为,禁止拍卖国家公布的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以及生态脆弱区等水域。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项目时,必须征求军队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 从严控制围填海和开采海砂。围填海和开采海砂是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行为,必须严格管理。从事围填海和开采海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围填海和开采海砂项目时,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据海洋功能区划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围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开采海砂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距海岸线12海里以内的海域限制采砂,军事用海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和重要海洋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栖息地禁止采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法对已批准的围填海和开采海砂项目进行不定期的全面检查,依法从严查处非法围填海和开采海砂活动。

(三) 加强近海捕捞和海水养殖管理。农业部要会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快海洋渔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努力拓宽渔民就业渠道,切实做好渔民转产转业工作,保持渔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渔民减船转产计划,并从政策、资金等方面引导渔民发展养殖、加工、流通和休闲渔业。

要严格控制捕捞强度,实施近海捕捞“负增长”,确保伏季休渔制度的贯彻执行。禁止在军事用海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内抛锚、投网。继续开展“三无”渔船和“沙滩船厂”的专项整治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海洋渔业资源调查,为实施限额捕捞制度提供技术支撑。

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本着海域使用合理开发、综合使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合理布局养殖水域,在划定养殖区域前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超区域养殖要予以清除。本通知下发后,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不同情况,组织渔业、交通、海洋、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挤占港区、锚地、航道,影响军事和交通安全的非法养殖设施等要限期拆除。

(四) 强化港口码头建设监管。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商港、渔港等民用港口码头建设的监管。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国家港口码头建设总体规划,优先保证国家重要港口建设需要。对不符合规划和海域使用要求的建港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立项;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兴建。对擅自开工建设的港口码头,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会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五) 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海。继续抓紧沿海地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建设,新建污水处理厂应有脱氮、脱磷工艺,现有污水处理厂要创造条件提高脱氮、脱磷效率,力争“十五”末期沿海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45%以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60%以上。重视农业污染源的治理,发展高效农业和先进的施肥方式,降低化肥、农药使用量。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陆源污染物的防治工作,尽快遏制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环境持续恶化势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批沿岸入海排污口,对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要求、污染严重的排污口要限期整改。

加快沿海陆域内污染企业的整顿步伐,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关闭污染严重的企业。新建项目必须依据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大力推行清洁生产。

(六) 加强渔业、港口海域环境污染监督。渔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提出生态养殖标准和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推广生态和健康养殖技术,引导养殖户合理投饵、施肥和用药。交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船舶溢油污染和港口污水达标排放的管理,提高船舶防污设备安装率。

(七) 加大海洋环境监测力度。海洋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优化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组织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定期评价和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提高监测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水平。要充分发挥现有监测机构和设施的作用,避免重复建设,实现监测数据和信息资源共享。近期,海洋环境监测的重点要放在入海排污口、滨海旅游度假区附近海域、典型海洋生态脆弱区等重要海域。环保总局代表国家统一对外发布《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海洋局要提供相关海洋环境监测信息。其他涉海部门分别依法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并发布有关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提供与海洋环境有关的监测资料。

(八) 做好赤潮的防治和减灾工作。海洋局要会同环保、科技、农业等有关部门做好赤潮的预防、控制和治理工作,在赤潮频发海域划定重点监控区,加大监测力度,及时发布赤潮预警报信息。沿海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由海洋、渔业、环保、质检、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赤潮灾害应急反应机制,确保在赤潮信息发布后24小时内对相关海域采取管制与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减轻赤潮灾害对渔业和旅游业等造成的损失,严格控制受赤潮毒素污染的水产品进入市场。科技部门要加强对赤潮发生机制、预防及治理的研究,加快科技攻关进程,研究提出治本措施。

(九) 做好海洋生态保护工作。鼓励新建、扩建海洋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区、重要水生生物种质资源等保护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要水生生物种质资源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对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组织协调。要继续强化对现有保护区的管理,做到资金到位,人员到位,责任到位,规章制度到位。

要认真做好规划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兴建的各类涉海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法定程序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各类涉海工程项目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污染重要海洋生态系统。要组织开展受损海洋生态系统的恢复工作,制止毁坏海防林和红树林等不法行为。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管理,严禁非法炸岛毁礁和开采、加工、销售珊瑚制品。对严重破坏海洋生态、资源及保护区的重大污损事件,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做好渤海、长江口、珠江口、胶州湾、大连湾、杭州湾等重点海域的综合整治工作。

(十) 强化海上执法协调机制。各涉海部门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措施,制订预案,加大执法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强化海上执法协调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针对当前执法涉及多个部门的实际情况,开展联合执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提出适应新的国际海洋法规则、加强我国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方案。

维护海洋权益工作,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要加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巡航执法。遇到涉外突发事件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有关部门发现海上涉外突发事件后,在依据本部门职责进行执法的同时应向外交部通报。对执法主体不明确或同时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涉外突发事件,外交部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涉及国防、领土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海上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十一) 积极推进国际海洋事务合作。要根据我国公布的有关法律和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准则,尽快完善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的配套法规。倡导建立地区性双边、多边海洋事务磋商机制,加强交流与合作。要遵循“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方针,积极推进我国与周边国家共同开发利用有争议海域的海洋资源。凡涉及我国与周边国家有争议海域的海洋开发活动,应事先征求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要继续组织力量开展相关海洋调查,深入进行法理和历史等方面的研究,建立和完善决策支持系统,做好与周边国家海上划界的准备工作。

(十二) 重视专属经济区渔政管理。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引导渔民增强法制观念,严格遵守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多边渔业协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专属经济区渔政管理,防止我国渔船违法进入他国管辖海域及他国渔船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减少涉外渔业纠纷,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和渔民的合法权益。

(十三) 抓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加强海上船舶作业人员的资质管理和执业技能培训。尽快完善沉船沉物打捞的管理制度和海上搜寻救助配套制度,完善搜寻救助管理和协调机制,加大对海上搜寻和救助队伍及设施的投入,加强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提高搜寻救助效率和搜寻救助机构的组织协调能力。

(十四) 努力提高执法管理水平。国务院各涉海部门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尽快完善海上执法机构,对执法人员应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要加强教育和培训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坚持“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对以权谋私等各种违法乱纪行为要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要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提高执法装备水平,增强监视和应急反应能力。

(十五) 进一步强化海洋管理工作中的部门责任。海洋管理工作牵扯面广、涉及部门多。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敢于负责。对涉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其他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给予支持,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协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氛围。各涉海部门要建立健全海洋管理工作的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定期发布海洋管理工作政务信息,提高海洋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要认真听取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六) 把海洋管理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海洋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海洋工作的宣传力度,形成社会各界关注海洋、爱护海洋、支持海洋工作的良好局面。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把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综合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要努力建设一支廉洁、高效、务实的海洋管理工作队伍,不断增强做好海洋管理工作的使命感和紧迫感,全面开创海洋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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