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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01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中央军委

发文日期1981年09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1年09月1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地方和军队测绘部门在全国各地建设的各种测量标志,对于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事业有着重要作用。近查,测量标志遭到比较严重的破坏。为了妥善保护测量标志,特通告如下:

一、 测绘部门所建设的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三角点、导线点、军控点、海控点、炮控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等),是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长期使用的永久性标志,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级军区和人民武装部,全国各族人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二、 测绘部门建设的测量标志,按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交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凡过去和今后接受委托保管的单位必须指派专人,按本通告的精神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的要求,认真负起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

三、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所接受委托保管的测量标志,应经常检查,如发现标志有被破坏、移动或损坏的情况,要及时查清原因,通知原建设单位。

四、 测量标志未经原建设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移动或拆毁。对有意破坏或盗窃测量标志者,应按情节轻重依法惩办。

五、 测绘部门对所建设的测量标志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测量标志时,必须持有省、市、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的证明函件,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需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签名。

六、 设有测量标志的一定面积内的土地(一般均已办理土地购让手续)不能再作其他使用。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需要改建或拆毁时,应通知原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

七、 凡持有测绘部门证明函件的测绘人员,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保管人有权询问使用测量标志的人员,检查使用后标志的完好情况。

八、 本通告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大军区司令部统一印发,张贴到城镇街道、农村、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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