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3年09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函〔1993〕64号
施行日期1993年09月03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中国民用航空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虹桥国际机场下放问题的请示》(民航局〔1993〕64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 原则同意中国民用航空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移交上海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交接议定书》。
二、 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下放后,其资产所有权仍属国有,行政管理职能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行使;不调整上海市上解中央的财政基数;其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由财政部按“议定书”核减民航总局的收支计划,并相应调整上海市的收支计划;随机场建设费收取的旅游发展基金,委托上海市财政局代收,并由上海市财政局按季度转给财政部。
三、 “议定书”第一条关于虹桥国际机场有偿为各航空公司代理销售和地面服务业务,其“销售”不应包括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四、 要加强对上海虹桥国际机场移交工作的领导,在移交过程中,机场各项工作要组织衔接好,确保机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提高服务质量。
五、 关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移交上海市管理后要求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问题,待机场移交后,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专题报批。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