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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23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6年12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96〕53号

施行日期1996年12月3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办发〔1996〕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国发〔1994〕60号)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以下简称“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正按计划进行。目前,普查的现场调查登记即将开始,为确保普查圆满成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普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并落实好所需经费  农业普查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党和政府制定农业和农村经济政策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普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并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关于普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突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普查名义向农民集资、摊派,加重农民负担。今年内要做好普查的全部准备工作,经费要及时到位,以确保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 正确处理普查与现行农业、农村经济政策的关系。

(一)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信誉。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农业〈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精神,正确处理普查中的土地承包关系。凡普查结果与农户承包的土地面积有出入,在合同到期之前,应继续维持原承包合同不变。严禁将普查后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多于合同所载面积的土地收回作为机动地。

(二)保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粮食定购任务的相对稳定。在普查后一定年限内,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以及粮食定购任务不与普查结果挂钩。

(三)乡统筹和村提留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力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2号)规定执行,不得借普查之机变相增加农民负担。普查后,我国实有耕地面积可能会有所增加,农户承包的耕地面积也将发生变化,在以农户承包耕地面积为依据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的地方,不得随意增加承包费或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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