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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28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87年09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7〕66号

施行日期1987年09月2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办发[1987]66号 1987年9月24日)

当前,爆炸物品流散社会,造成的危害越来越来重。一九八四年国务院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来,各地虽然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仍有相当多的地区和单位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处于失控或半失控状态,非法生产、销售、购买、贩运爆炸物品的情况相当突出。不少使用爆炸物品的厂矿、企业,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的集体、个体经营的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和修路、基建工地等,对炸药、雷管的管理十分混乱,大量爆炸物品丢失被盗;一些旅客随身携带爆炸物品乘坐车、船的情况也很严重;许多地方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案件查处不严。这些都是最近一个时期爆炸事故不断发生,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接连制造爆炸案件的重要原因。这种情况,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治安与生产建设,威胁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必须迅速采取措施,严格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现作如下通知:

一、 对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破器材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收缴。各地在收缴前,要由政府发布通告,责令私藏爆破器材的,限期交出;要责成厂矿、企业、乡镇、街道,各负其责,深入调查,对可能藏有爆破器材的人,逐个动员交出。爆破器材管理混乱、散失较多的厂矿和集体、个体经营的小煤窑、小矿山、采石场、基建工地及其周围地区,要逐村、逐单位进行清查收缴,并动员群众检举揭发。对偷拿、私存、倒买倒卖爆破器材而拒不交出的,公安机关可依法传讯、搜查,一经查出,从严惩处。这项工作必须在十月中旬完成。

二、 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有非法运输或携带爆炸物嫌疑的,要实行开包检查。凡非法运输或携带炸药、雷管等爆炸物的均属违法行为,要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还要通知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查明来源,追查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 民用爆破器材是国家严格管制的产品。未经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下达计划的,一律不准生产。严禁自由买卖。凡非法从事生产、经销爆破器材的单位,一律予以取缔。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定点生产的单位,也不准超产自销。物资部门要切实做好民用爆破器材的计划分配和销售工作,但不准私自组织货源,违法销售。凡非法制造、买卖爆破器材的,一经发现,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惩处。

四、 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普遍进行彻底的清查整顿,堵塞爆炸物品流失的渠道,消除事故隐患。此项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主管部门、物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清查整顿的内容:查安全组织是否健全,查安全制度是否落实,查不安全因素与事故隐患是否消除,查爆炸物品散失的数量、原因及其去向。在清查整顿中,要普遍进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对爆炸物品管理混乱、丢失、被盗严重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对不符合安全条件,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明令取缔。经过清查整顿,要总结经验教训,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在清查整顿中,要特别重视解决农村集体与个体经营的小煤窑、小矿山、采石场等使用、管理爆炸物品混乱的问题。在使用爆破器材较多的县(市)、乡(镇)、村,要由乡镇企业办、物资、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建管理爆炸物品的服务性机构,建立爆破器材储存库,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领用、清退制度,把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销售、保管和使用统一管理起来,既保证供应,又防止被盗、流失。今后,各地矿山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把爆炸物品管理纳入小煤窑、小矿山、采石场的经营管理中,凡不具备爆炸物品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和有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的,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开采证。

五、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具体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把工作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接本通知后应立即部署,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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