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0年06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90〕33号
施行日期1990年06月1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两年来,随着中苏关系的改善,中苏两国经贸关系不断发展,两国边境贸易、地方贸易和部门间贸易十分活跃。总的来看,情况是好的,收到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促进我经济发展和繁荣市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也应看到,在我赴苏经贸团组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一、在对苏经贸交往和合作中思想过热,期望过高。有的不注重实效,派团组出国主要是为了拉关系;有的同苏方签合同后才去寻找和落实货源,因而出现去苏经贸团组过多、过滥的现象。
二、不严格执行赴苏审批的有关规定。有的该征求而不征求或不事先征求我驻苏联使馆意见;有的征求意见电文措辞含糊,不说明团组组成情况、出访任务及苏方接待单位;有的未经批准就擅自与苏方进行试探乃至商谈出访问题;有的地方不顾我国已开始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贸公司这一实际情况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仍批准不再享有对苏贸易经营权的公司和单位派团访苏或邀请苏方人员来华洽谈业务。
三、以开展经贸为名,滥派团组出国。有的去苏远东洽谈贸易,却有意绕道莫斯科等地观光旅游。
四、出访任务不明,情况了解不清。有的出访期间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所进行的项目不认真进行调查和研究,满足于签意向性协议回国交差;有的单位只追求贸易额的增加,不考虑对方有无支付能力,以致造成商定的项目不能得到落实。
五、有少数经贸团组在国外访问期间超越职权范围,擅自同苏方商谈文化、体育、教育、旅游等方面的交往和建立友好城市等问题。
上述这些情况是与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符的,并已在实际工作中造成一定的损失和被动。为了确保对苏经贸活动的顺利开展,现重申以下几点规定:
一、严格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出访团组,控制人数,加强管理。出访团组应在出访前一个月征得我驻苏联使馆的同意,去苏远东、中亚地区的司、局级及其以下团组可事先不征求驻苏联使馆意见,但应报使馆备案。
二、团组出访任务、目的应明确,出访前要做好充分准备。有关主管部门对派出的团组应事先进行有关政策的教育,访问后要对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
三、经贸团组出访期间不许擅自同对方商谈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问题,更不能同对方签订任何这类协议或协定。
四、未经经贸部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在苏联设立贸易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变相的办事机构。
五、副部(省)级及其以上的领导干部率团访苏,仍应事先征求我驻苏联使馆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此前不得擅自同苏方或委托驻苏联使馆同苏方商谈或试探。
六、对访苏团组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