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1999年07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1999〕85号
施行日期1999年07月1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法函[1999]85号 1999年7月12日)
财政部:
你部1999年5月7日《关于请对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解释的函》(财法字[1999]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依照上述规定,复议决定书必须以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复议机构(如复议委员会、复议办公室)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