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63年07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63]国文办字493号
施行日期1963年07月1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关于干部医疗问题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
1963年7月18日
关于干部医疗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文教办公室张主任并报总理:
为了交流干部医疗保健工作经验,提高医疗质量,改革工作方法,我们在1962年10月曾召开了部分省、市的卫生厅(局)长、保健处长和干部医院院长参加的保健工作座谈会。会议情况的报告和今后干部医疗问题的意见,在1962年11月曾经送请中央组织工作会议讨论。根据讨论的意见,我们又进行了修改,已于同年十二月底作为我部向总理汇报工作的附件之一呈报总理办公室。现在专题报告如下:
几年来,干部医疗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贯彻了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了定期的健康检查。对危害干部健康较大的传染性疾病和心血管疾病积极地进行了预防和治疗,维护了干部的健康。但是在干部医疗工作上,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医院、疗养院的规章制度不够完善;组织会诊和请专家出诊过多;有些病人由于求愈心切,常有不经医院同意,乱投医、乱用药的现象,不仅疗效很难估计,而且极不安全。有些不学无术的人,也借此机会,自称医生,招摇撞骗。还有个别病人在医院已经治愈或到恢复期不需继续住院的而不出院。疗养院应出院而长期不出院的情况更多一些,医护人员也不敢提出院的建议,这就使一些应该住院的病人住不上院,得不到及时医疗和疗养,并且也增加了床位周转的困难。
为了加强医院、疗养院的工作,保证病人的治疗效果和安全,并为了达到合理使用医院、疗养院的床位,发挥中、西医专家的作用,合理地使用医疗费用的目的,会议经过详细讨论,提出了如下意见:
1. 医院、疗养院应该根据医疗原则,从保证治疗效果和病人的安全出发,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并经常不断地教育医务人员,加强政治责任心,认真钻研业务、提高技术、改进工作,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
2. 指定具有一定条件的医院,固定地负责干部医疗工作,对于熟悉和掌握干部病情有很大好处。在诊疗上遇有疑难的问题,可由指定的医院考虑决定邀请专家会诊,以免干部自行各处投医,在诊疗上无所遵循,给健康带来不利影响。
3. 病人入院、出院、转院或到疗养院疗养,都应当由主治的医生根据病情确定。
4. 住疗养院只限于因病需要疗养的病人,休假不宜安排在疗养院。住疗养院的时间,应根据病情而定,医生认为可以回家疗养的,就不必长期住在疗养院。
5. 为了保证治疗和疗养的效果,在住院或疗养期间,病人不宜外出,更不许在外住宿。
6. 病人在住医院或疗养院期间,应该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并按医生的意见安排自己的活动。一切医疗事宜,均由所住医院、疗养院负责,病人不宜自行请医生诊治。同时,医院领导上应注意随时征求病人对医疗、生活等的意见,以利改进工作。
7. 会诊应限于疑难病症,邀请参加会诊的专家人数一般不宜过多。请中医看病时,根据习惯,一般不可采用会诊的方式。
8. 对于病情诊断及治疗方针已经明确,或当地能够治疗的病人,不宜单从满足病人或家属要求出发,转地诊治或请外地专家会诊。根据病情,确属本地不能解决,外地能够解决者,可由原主治医院提出,并通过卫生行政领导部门,征得外地医院同意后,始得转诊。根据病情确需请外地专家会诊者,也应由原主治医院提出,通过卫生行政领导部门考虑邀请。
9. 到外地就诊或疗养,除因病情严重,途中需要护送者外,一般不要随带医、护人员。
10. 医药费用的报销范围,各地可根据以下原则拟定:
(1)住在医院的一切医疗费用,均属公费医疗范围。
(2)在门诊或住疗养院期间,除病情急、重者外,服用滋补药品的费用不得在公费医疗中报销。
(3)镶牙、补眼、配眼镜、助听器等费用,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
(4)自请医生、自购药品、自请按摩人员或自找关系住疗养院的一切费用,均不得在公费医疗费中报销。
上述意见,如认为可行,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