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2年03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2年03月1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文有效期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包括"驻在期限"的内容。
二、 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和金融管理工作的特点,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可以适当放宽,但一次批准的驻在期限以不超过六年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