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2年03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函〔1992〕23号
施行日期1992年03月11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家民委、农业部:
你们《关于进一步扶持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的报告》(民委(经)字[1991]57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同意设立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在“八五”期间,由中国农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乡镇企业贷款总规模中,每年新增一亿元的专项贷款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企业。新增贷款第一年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一半,以后年度的利息可视财力与企业发展情况,由你们再与财政部具体协商。
二、 这项贷款只用于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和云南、贵州、青海三省的乡镇企业。
三、 专项贷款按项目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民委牵头商农业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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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已取消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项目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