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6年04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86〕46号
施行日期1986年04月19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发[1986]46号 1986年4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和市领导县条件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各地要认真总结设市和市领导县工作的经验,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按条件办理。应成熟一个搞一个,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中小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附:
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和市领导县条件的报告
(1986年2月3日)
国务院:
近年来,由于城乡经济的蓬勃发展,城镇的产业结构和人口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的设市标准和市领导县条件,已不适应城乡变化了的新情况。为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我部会同国家体改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并多次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建议对1983年提出、内部掌握执行的设市标准和市领导县条件作如下调整:
一、 非农业人口(含县属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农民合同工、长年临时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镇、街、村和农民集资或独资兴办的第二、三产业从业人员,城镇中等以上学校招收的农村学生,以及驻镇部队等单位的人员,下同)6万以上,年国民生产总值2亿元以上,已成为该地经济中心的镇,可以设置市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重要工矿科研基地,著名风景名胜区,交通枢纽,边境口岸,虽然非农业人口不足6万、年国民生产总值不足2亿元,如确有必要,也可设置市的建制。
二、 总人口50万以下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10万以上、常住人口中农业人口不超过40%、年国民生产总值3亿元以上,可以设市撤县。设市撤县后,原由县管辖的乡、镇由市管辖。总人口50万以上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一般在12万以上、年国民生产总值4亿元以上,可以设市撤县。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所在镇,非农业人口虽然不足10万、年国民生产总值不足3亿元,如确有必要,也可以设市撤县。
三、 市区非农业人口25万以上、年国民生产总值10亿元以上的中等城市(即设区的市),已成为该地区政治、经济和科学、文化中心,并对周围各县有较强的辐射力和吸引力,可实行市领导县的体制。一个市领导多少县,要从实际出发,主要应根据城乡之间的经济联系状况,以及城市经济实力大小决定。
四、 有关设市的审批手续,仍按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