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3年06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2003〕42号
施行日期2003年06月2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法[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为了建立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性救助机制,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种机制对于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城市的社会稳定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由于社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在执行中出现了扩大收容遣送对象、不适当地使用强制措施等情况,再加上一些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导致收容遣送工作弱化了救助功能,出现了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8月1日起施行,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办法》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明确规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今后,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不再通过“收容”方式实现,而是在流浪乞讨人员自愿求助的情况下,由救助站无偿提供基本的生活救助。《办法》对救助对象、救助内容、救助站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政府财政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现就对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通知如下:
一、 各级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实施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外来人口管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等规定中涉及收容遣送内容的,均应当纳入本次清理范围。
二、 凡目前正在执行的有关收容遣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办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一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特别是有关收容遣送对象、有关收容遣送强制措施、有关收容遣送站管理、有关收容遣送时间、有关收容遣送收费、有关组织收容遣送人员劳动等规定,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三、 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收容遣送的规定与《办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或者议案。
四、 这次清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做好本地方有关收容遣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组织工作,及时指导、督促和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要对《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收集、掌握各地方在贯彻实施《办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做好本部门的清理工作。
五、 整个清理工作要在今年8月1日前全部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在7月31日之前将本地方、本部门清理工作情况以及修改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或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目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还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附件:1.有关收容遣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表(略)
2.有关收容遣送地方性法规清理建议情况表(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