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1年06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1年06月2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991年6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来陆续收到一些省市和有关部门的请示,要求适当延长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国办发[1991]16号)的时间。为保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能够按规定完成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 根据各地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削价处理商品的期限延长至今年8月31日。
二、 国办发[1991]16号文件规定的削价处理商品的范围,总金额以及削价损失金额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分配的指标内,可以对商业、经济、物资、医药部门的削价处理指标进行调剂,并将变动情况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和业务主管部门。各地自行增加的处理金额和提高削价幅度所造成的损失,由各地负担。
三、 由于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影响企业损失摊销时间问题,将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摊销时间。
四、 各级商业部门在完成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任务的同时,要积极组织收购和推销适销对路商品,并要严格把好进货关,防止造成新的积压。各级政府不得强迫商业企业收购冷背积压产品;严禁经营单位以受贿、接受回扣等形式购进残次、伪劣、淘汰产品。
五、 要加强监督管理。一是加强组织和领导,各地人民政府要善始善终地抓好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工作;二是严格审批程序,处理积压商品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三是建立健全统计和汇报制度;四是加强检查监督,对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过程中发现的各种以权谋私的违法违纪事件,要严肃认真查处。
六、 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工作结束后,各地审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这次削价处理商品的工作进行重点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审计署,同时抄送国家计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