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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国务院关于我国同毗邻国家商签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定和协议问题的批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02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4年01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函〔1994〕5号

施行日期1994年01月1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外交部:

国务院原则同意你部《关于拟同毗邻国家商签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议的请示》,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国驻华大使馆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议(草案)》。

你部可以根据经批准的上述草案,同毗邻国家商签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或者协议。商谈中如无原则变动,可不再报国务院审批。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草案)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国驻华大使馆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议(草案)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就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 条

缔约一方由其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者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旅游团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缔约一方普通护照或者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领队应当持有缔约另一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第二 条

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者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负责接待的旅游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的印章,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第三 条

旅游团人员应当集体行动。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其国家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和接待方的旅游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并在旅游团名单上注销离团人员,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 条

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由外交部会同国家旅游局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商定。

……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同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数额相同。

如需变更或者增加指定的旅游部门,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一致,并以互换照会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五 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关于终止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者领事机关视情况可增加此款。

第六 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的三十天前交换本协定第四条所述各自旅游部门的印鉴式样。如需变更印鉴式样,应当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互换照会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七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九十一天生效。

(或)缔约双方应当以照会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第八 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天失效。

本协定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  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 字)            (签 字)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国驻华大使馆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议(草案)

……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缔约一方由其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者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旅游团人员应当持有效的缔约一方普通护照或者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领队应当持有缔约另一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二、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者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负责接待的旅游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的印章,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三、旅游团人员应当集体行动。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其国家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和接待方的旅游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并在旅游团名单上注销离团人员,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四、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由外交部会同国家旅游局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商定。

……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同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数额相同。

如需变更或者增加指定的旅游部门,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一致,并以互换照会的方式予以确认。

五、本协议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关于终止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者领事机关视情况可增加此款。

六、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的三十天前交换本协议第四条所述各自旅游部门的印鉴式样,如需变更印鉴式样,应当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互换照会的方式予以确认。

七、本协议长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天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国驻华大使馆代表本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第六十一天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  年  月  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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