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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02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1年08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1〕64号

施行日期1981年08月03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公布后,各审批单位依照《暂行规定》对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商进行了审批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登记,公安机关办理了居留手续,工作进展很快,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但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或说明。现对《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 《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其它经济组织”是指从事经济、贸易、技术、金融业务活动,但又不称为公司、企业的组织,还包括如日中经济协会、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加中贸易理事会等非营利性的经济团体。

二、 《暂行规定》第二条;“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并不准在住处设置外国公司、企业等任何标志。

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擅自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业务活动。

三、 《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外国企业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其中的申请书和授权书必须提交原件;其它证件可提交副本或影印件。“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如外商提交确有困难,可灵活掌握,改为近一年内外商与银行有业务往来的证明即可。

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时,对《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要求提交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可以免交。

四、 《暂行规定》第四条中的“其它行业”,是指外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交通部、民航总局批准范围以外的行业,如合作开发石油、煤炭等,按其业务性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口的外国非营利性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暂报外贸部审批。外贸部在审批过程中要征求贸促会的意见。

信托投资行业外商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暂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在审批过程中,要征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意见。

五、 几个不同行业的外国企业共同申请设一个综合性的常驻代表机构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商请有关单位审批。

六、 由于当前用房十分紧张,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人数、驻在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从严控制。住房尚未落实的,不予批准。

一次批准驻在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如需要延长,外国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管理局申请登记。

根据政府间的协定,需要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办事)机构,按《暂行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其人数、驻在期限、登记费等,按对等原则处理。

七、 批准机关在发给申请单位批准证书的同时,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后,应及时通知批准机关,国家外资管委、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

属于信托投资行业的外国企业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在获得批准和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同时通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与贸促会对口的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在获得批准和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同时通知贸促会。

八、 《暂行规定》第五条:“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申请人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超过三十天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原申请,已发给的批准证件自动失效,并应缴回原批准机关。

九、 《暂行规定》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点”的变更,是指在同一城市内地址的变动。但在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号的变动,可不视为驻在地点的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当地有关的主管单位和登记单位。

由于我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需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驻在地点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收登记费。

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按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公安部、外交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外贸部联合签发的〔81〕公发(政)48号文件规定办理,原则上不得雇用第三国人员和在华没有正式户口的中国人。但如遇特殊情况,经征得当地外事服务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同意,也可以聘用第三国公民或港澳地区人员。

十一、 一九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已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所属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是指国务院一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发布《暂行规定》以前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公布以后外国企业申请在华设常驻代表机构,按《暂行规定》办理。

十二、 外商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城市设常驻代表机构,除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必须直接向《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其它行业,应根据其业务性质,分别向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外贸局、交通局或国务院其它主管部、委、局对口的厅、局提出申请,然后由这些部门签署意见,转报《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 除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外,外商申请在广东、福建两省设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在深圳、珠海、厦门等经济特区设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十四、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国外开设的企业要求在国内(包括广东、福建两省及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暂行规定》及本说明办理。

十五、 《暂行规定》及本说明执行中遇到需要加以解释和解决的问题,由国家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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