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劳动部
发文日期1993年10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93〕69号
施行日期1993年10月0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
国务院:
为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确保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比例关系,我们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指示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部分省市的意见,对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各地区、部门应充分重视并认真抓好建立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的工作,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切实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总额的内涵,应按照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二、 从1993年起,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弹性计划)管理,原则上按照劳动部已组织试行的弹性计划实施办法执行。全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等单位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办法,其工资总额也纳入弹性计划管理。
三、 各地区、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弹性计划实施办法和“两个低于”的原则,测算和编制本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严格履行加强宏观调控的职责,认真落实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对下属地(州)、市、县和所属单位,按照弹性计划所依据的投入产出、效益效率原则下达指导性计划。
四、 各地区、部门的全部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均应按要求认真编制本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报劳动部门)。
五、 各地区、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范围内,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和分类指导,对企业工资总额的调控方式逐一认定。
应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工效挂钩办法的基础上扩大挂钩面。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的办法。企业只能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分配。
对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其工资总额包干数经劳动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要严格按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和发放工资,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经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如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其工资总额相应下浮。在国家对这种确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只能先试点,取得经验后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开。
六、 各地区、部门要认真负责地抓好工资总额管理。所有企业都要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实行工效挂钩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根据自行编制的工资总额计划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备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审核签章。对未备案签章、审核签章或超额支取工资的企业,银行一律拒付。
七、 各地区、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额宏观监测、信息反馈及预警体系,对各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工资总额变动情况,按“两个低于”的原则进行监测;执行季报、半年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经济运行动态、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及两者的比例关系认真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预警。同时,应定期公布不同行业的国内、国际人工成本及经济效益横向比较指标,以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分配。
八、 国家对各地区、部门的弹性计划执行情况认真考核,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各地区、部门要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弹性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必须按照统一制定的表格填报)。在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末,对无特殊原因超过国家按弹性计划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部门,按超过的工资总额等额增加其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由中央财政补贴的地区、部门等额减少补贴),并且等额核减其下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对此,劳动部、财政部应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国务院,经批准后执行。
九、 各地区、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企业工资总额增长情况,年末认真进行检查。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当年应如数扣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或包干数。对这类企业的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严肃处理。
十、 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执行,对企业和职工个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征、缓征或免征应缴纳的税金,擅自减征、缓征或免征的,应予纠正。
十一、 各级劳动、计划、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共同做好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工作,以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十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