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民政部
发文日期2001年07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办函〔2001〕122号
施行日期2001年07月23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办函[2001]122号 2001年7月23日)
贵州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解释〈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请示》(黔民呈(2001)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 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划分的规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都属于县级建制。因此,《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指:县级(包括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列举的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其中殡仪馆与殡仪服务站的主要区别是:除了土葬区的殡仪馆,火葬区的殡仪馆一般都有火葬设施,且建设规模较大、服务功能和服务项目齐全;没有火葬设施的殡仪服务网点一般称殡仪服务站。
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区域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殡仪服务站,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你厅应本着有利于推行殡葬改革、方便群众办丧事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做出规划,对殡葬设施建设的依法审批工作给予指导。